傳統行政爭訟理論主張無處分即無法律爭訟救濟,且救濟客體應為行政處分。事實行為不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那單純事實行為即無任何管道可行救濟嗎?另外也想請問單純事實行為若產生對人民之不利損害,可否適用國賠法之規定
提問所述,舉例説明如下:
假設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架設的路燈,其位置恰巧在張三住宅門前,阻礙出入。如果張三發函促請搬移未獲同意,由於架設路燈是「事實行為」,張三便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意即搬移)尋求救濟。
國家賠償法所稱「行使公權力」包括公法上事實行為在內,是歷年來的實務見解,此有法務部民國80年3月11日法80律字第03709號函、83年7月18日法83律字第15163號函、92年5月26日法律字第0920020958號書函、97年8月7日法律決字第0970027507號函可供參考。(可於Google鍵入「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查詢)人民如因而受有損害且符合要件者,可適用國賠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