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公平性,實際上是立法者衡酌整體社會狀況,所做成的價值取捨,並不是優先保護這個人就一定對,不優先保護那個人就一定錯。但我們還是可以從兩個角度去探究:
我們有沒有其他保障原所有權人的方式?
假設原所有權人A,是因為被相對人B無權處分,導致被第三人C善意取得。此時A除了和C協調和解外,他還可以向B主張:侵權行為[1]、不當得利[2]、不法管理[3]等請求權;甚至,如果物是「基於盜贓」或「非出於己意」而落入善意第三人手上,法律上還給了原所有人兩年的時間去向第三人取回[4]。可見,法律上並不是完全犧牲掉原所有權人,仍然有給予他救濟管道。
假設原所有權人A,是因為被相對人B無權處分,導致被第三人C善意取得。此時A除了和C協調和解外,他還可以向B主張:侵權行為[1]、不當得利[2]、不法管理[3]等請求權;甚至,如果物是「基於盜贓」或「非出於己意」而落入善意第三人手上,法律上還給了原所有人兩年的時間去向第三人取回[4]。可見,法律上並不是完全犧牲掉原所有權人,仍然有給予他救濟管道。
保護原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何者所付出的社會成本較大?
(一)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自由使用、收益、處分[5],是整體社會的常態;發生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6],則違反常態,發生機率較小。我們既然賦予所有權人那麼廣泛的自由,那麼他就應該對他的財產「妥善管理」,不被人任意侵奪;即使要外出,也可以事前交付信託,持續通訊確認,甚至平時就可以作好的產險規劃及安全措施,成本都比事後起爭議來得更低。
(二)如果被侵奪,在還沒轉手給第三人前,所有人就應該主張法律上權利,甚至以自己的力量防禦之[7]。若非要拖到被別人善意取得,才想到要來主張權利,即可說明原所有人保障財產的意願低落,內心想法與實際行動也不免有所矛盾。此時若將社會資源投入在一個「沒有管理自己財產意願」的人身上,無疑是資源錯置。對於一般民眾來說,也要隨時且額外付出成本去探究「這是不是他人之物」,而無法以有效率的方式去用益與處分,進而發揮物的最大價值。
(一)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自由使用、收益、處分[5],是整體社會的常態;發生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6],則違反常態,發生機率較小。我們既然賦予所有權人那麼廣泛的自由,那麼他就應該對他的財產「妥善管理」,不被人任意侵奪;即使要外出,也可以事前交付信託,持續通訊確認,甚至平時就可以作好的產險規劃及安全措施,成本都比事後起爭議來得更低。
(二)如果被侵奪,在還沒轉手給第三人前,所有人就應該主張法律上權利,甚至以自己的力量防禦之[7]。若非要拖到被別人善意取得,才想到要來主張權利,即可說明原所有人保障財產的意願低落,內心想法與實際行動也不免有所矛盾。此時若將社會資源投入在一個「沒有管理自己財產意願」的人身上,無疑是資源錯置。對於一般民眾來說,也要隨時且額外付出成本去探究「這是不是他人之物」,而無法以有效率的方式去用益與處分,進而發揮物的最大價值。
事實上,許多法律制度往往是源自於人們「理性自利」、「趨吉避凶」的本性,會選擇去保護誰或不保護誰,絕對不是比誰在電視機前面哭得最慘、抗議得最兇,而是必須經過詳細的計算、縝密的研究,才能為整體社會利益去謀求最大福祉。
本題回答僅供參考,建議您可以直接向老師討論,應該可以激發更多思考。
有關於無權處分的具體問題,詳見本網站QA─〈為甚麼無權處分要有善意受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