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人員調查案件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及第196條之1規定,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接受詢問。這便是ㄧ般所稱的「約談」。條文「得」字,是彈性用語,表示沒有非用通知書不可的意思。對照第71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文字,都是「應」用傳票,以及第75條與第178條第1項拘提被告、證人的規定,可見「通知」接受詢問,並無強制效果,假如被告或證人不來的話,要由檢察官發傳票或拘票,才有強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