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其中將法官恐嚇證人之部分..剪掉後交付被告.這行為是否觸犯變造或偽造公文罪


我被誣陷教唆犯罪.而共同被告出庭作證時指出教唆之人不是我.甚至不認識我.而法官當長向證人咆哮.並大聲對證人說:<你若跟上次講的不一樣.我就判你偽證罪>致證人心生恐懼.不敢說實話..隨後由檢察官迎導證詞....
後來小弟我申請交付法庭光碟..卻發現該段錄音被剪掉.法官這樣做應該有變造公文書之罪.而證人非出自己願而做出的證詞.應沒有證據能力...小弟應該怎麼做..才能討回公道..感謝各位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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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您好,您的問題牽涉到需要檢視個案事實的狀況,此處僅單純就您的問題簡化成:「法庭錄音是否為公文書?」、「如果有人剪接錄音是否會觸法?」等問題進行討論,還請參考。同時建議您尋求專業律師的法律服務,以尋求案件中的救濟。

公文書的定義
在回應本題之前,必須先把文書的概念作一個整理,也希望讓其他讀者可以參考文書的概念。
文書的基本概念
文書需要同時具備以下的三個特徵[1](或說功能),才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裡面所講的「文書」。
穩固功能
文書必須要是以一般人或者是特定人可以理解的文字或符號,依附在可以持續存在的實體上面。例如把中文字印在白紙上就具有穩固功能,單純把字寫在沙灘上則沒有穩固功能。
保證功能
文書必須要能夠從事實上或者法律上可以讓人辨認出,這份文件是由誰所製作,或者誰可以擔保這份文書真實性。簡單來說,要可以知道文書的製作者是誰。而只要可以看的出來有一個製作人即可,不管是不是真的存在這個製作人(例如詐騙集團假託一個不存在的人名),都不會影響保證功能。
證明功能
文書必須能證明法律上重要性的事實,而非單純私人、與法律無關的事情。舉例來說,記載購物明細與出貨證明的訂單,因為記載了買賣契約的相關事實,所以具有證明功能。而賣場所出的型錄,因為沒有涉及到任何與法律上的契約有關的事情,所以沒有證明功能。
公文書的概念
公文書,顧名思義是由「公務員」在從事公務的時候,就「公務員的職務事項」所製作的、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文書,才會是公文書[2]。例如市政府的公務員向餐廳叫外送便當,所寫的訂單單純涉及到買賣便當的關係,跟公務事項無關,就不會是公文書。
例如戶籍謄本、交通罰單、工程採購契約的契約書,就屬於公務員按照職權所製作的文書。
什麼是「準文書」?
然而,有些記載人類思想,與法律關係有關,而且可以得知製作者的內容,並不是用一般文字或符號記錄,或者是沒有記載在有體物上(例如以電子檔儲存的內容),法律上對這類不符合文書的基本定義,卻仍然有辦法表現出製作名義與法律關係的資料,設了一個「準文書[3]」的規定。目的是希望能夠保護這類資料的可信賴性。
法庭錄音是公文書嗎?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庭上的錄音是公文書嗎?雖然目前尚未查詢到實務上有相關案例可以參考,但可以一一回到上述整理的關於文書的定義進行討論。
法庭錄音的功能,是為了要輔助筆錄的製作,但回到文書的要件來說,法庭錄音內容是參與訴訟案件者的各種思想表達,雖然是需要另外用設備播放的聲音記錄,所以並不符合文書的「穩固功能」;而製作法庭錄音的是執行公務的書記官或庭務員,可以得知製作者是誰,具有「保證功能」,所記載的是跟訴訟有關的陳述,可以佐證筆錄的正確性,也是審判的基礎,所以具有「證明功能」。
法庭錄音雖然不具有實體,而不完全符合文書的三大功能,但按照我國法的規定,符合準文書的要件[4]。同時,是由負責處理審判相關事務的公務員依照他的職務所製作,所以嚴格來說是一種「準公文書」。
對法庭錄音動手腳,可能會成立什麼犯罪呢?
文書相關犯罪的手法
對於文書可能的犯罪方式,包含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三種,以下簡單介紹[5]
偽造
是指沒有權限制作文書的人,冒用他人的簽名而製作文書,例如A為了惡搞鄰居B,擅自用B的簽名跟別人簽房屋租賃契約,就是偽造文書的行為。
變造
沒有權限制作、修改文書的人,未經同意擅自變更一份已經製作好的文書的內容,就是變造。例如C發現統一發票只差一碼就可以中獎,而拼貼其他發票的號碼變造出一張假的中獎發票企圖兌獎,就會構成所謂的變造行為[6]
登載不實
跟偽造、變造不同,只有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才能從事登載不實的行為[7]。意思是具有制作公文書或者業務文書權限的人,在明知道內容有不實的情況下,在文書上面記載虛偽的內容。
假設確實是法官擅自剪接錄音,可能會成立的犯罪
「假設」 提問人所述的情境為真,法官如果確實針對既有的錄音檔進行惡意的剪接,確實可能成立變造準公文書罪。另外,也有可能另外成立變造他人刑事證據的犯罪[8]
本題較為適當的處理方式
法庭錄音真實性的爭議,必須要在訴訟過程中仰賴律師的協助,才能具體指稱錄音是不是真的有經過變造,再經由訴訟管道進行救濟。而提問人所述關於法官訊問證人時所涉及到的問題,因為證人若為虛偽陳述,確實會觸犯刑法上的偽證罪[9],故法官的語句不盡然違法,必須進一步檢視法官訊問的方式是不是已經讓證人喪失自由意志的程度[10]
凡此種種,都牽涉到是否及如何訴諸具體的法律行動。例如如何撰寫法律書狀、如何舉證、以及過程中可能有需要注意法律上時效、規費的問題,這些都需要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士,視您的具體情況提供諮詢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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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黃郁真(2020),《偽造文書的「文書」到底是什麼?》。

註腳

  1.   詳細說明,可參考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389-395。
  2.   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424。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I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II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4.   變造一般的錄音,就可能會觸犯刑法上的變造私文書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5.   詳細介紹可見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404-412,425-426。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8.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9.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   不正訊問證人的問題,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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