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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勞基法規定提出離職預告,公司確說違反公司離職規定要罰錢並簽切結書,請問是否違法?


本人於保全公司任職2個月想離職,按勞基法規定未滿3個月免離職預告,不過我還是提前一星期提出,公司要求回公司填寫離職單,填寫時公司告知因為違反公司規定的離職預告要提前20天,所以要扣薪5000且要求簽切結書,請問是否合法有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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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沒有滿三個月離職不必預告公司[1]
勞動基準法的預告期間在勞工依其終止勞動契約時屬於最低標準,勞工與雇主間的勞動契約中約定的預告期間,只能比這個勞動基準法上的規定還短,換句話說未滿三個月,約定須提前十日預告離職的約定,應屬無效[2]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前段亦有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政府組織 改造後,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88年2月19日(88)台勞 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內容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 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 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 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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