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物」在法律上享有「權利」等級的保障,但金錢賠償或返還給付,只能算是「經濟利益」,前者的保護優於後者,可以主張的強度有區別[1]。若是我們恰好就是那位「善意第三人」,只能獲得金錢賠償,而不能保有實物,不也會覺得不公平?至於,為什麼要保護善意第三人,請參見本網站QA「保護善意第三人對受到侵害的事主到底公不公平?」
而您提到湮滅惡意證據問題,因為在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上,基本的原則是「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就要對這個事實負舉證責任」[2]。以本例而言,原所有人A如果去向善意第三人C提告,主張「民法第767條返還請求權[3]」存在,命C必須返還,因為這種主張有利於A,A就必須針對「自己有所有權」且「C沒有占有本權」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4];而C若要推翻A的主張,就必須證明自己是「善意取得」─這項有利事實[5];簡單來講,即使湮滅惡意的證據也沒用,因為舉證責任還是在自己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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