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案的犯罪時間是106年,在前案102年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構成累犯。
第二案既然無罪確定,就不需要討論是否累犯的問題。
前案於101年判決確定,102年執行完畢。
後有三案,犯罪時間為106年檢察官依照詐欺罪偵辦於110年原告律師當庭表面要撤回詐欺告訴,而檢察官用擴張犯罪事實以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當年一審判無罪,二審卻撤銷無罪判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判決
有兩案都尚未判決確定,二審就先行以累去論處,這有算違例嗎?
不是要確定無其他案件在進行,才能以累犯判決嗎?
且審判長也知道我還有兩案未判決確定。
最後這兩案於112年六月14與15日判決確定,一案確定無罪,另一案則維持原判已上訴三審中。巧的是我這三案,都是由同一位審判長宣判。
且從一二審,提起公訴至到庭,四位檢察官沒有一個對是否累犯提出任何意見與看法,且二審檢察官報告量刑說:〔被告無累犯問題〕,但判決書收到,竟然出現累犯,法院不是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嗎?此部分是否可非常上訴救濟?
第一案的犯罪時間是106年,在前案102年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構成累犯。
第二案既然無罪確定,就不需要討論是否累犯的問題。
且從一二審,提起公訴至到庭,四位檢察官沒有一個對是否累犯提出任何意見與看法,且二審檢察官報告量刑說:〔被告無累犯問題〕,但判決書收到,竟然出現累犯,法院不是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嗎?此部分是否可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在此的「累犯事實」也應當由檢察官進行主張與舉證。此外,就「累犯事實」亦屬於不利益於被告之事項,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職權調查之規定。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係屬重大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