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另一半在起同居了快20年(我們是同性 但沒登記)入今分手....

匿名(一般會員)
2023-10-16 03:56

我和另一半相識後就開時同居 到面前快20年了, 起初剛交往,可能半年到一年時間房租是甲方先出
後來乙方找到工作後,在之後的快15年房租幾乎百分之95都是乙方再付,甲方最多幫你買個中餐一餐回家而已,家中所有日用品,生活必須,衣褲鞋,也全是乙再付錢,我們在一起也沒有存款,如今甲方把乙方分手了
甲方跑回家躲起來避不見面,也不負責,甲方也害乙方失業了,完全沒收入了,即將面臨財務上的危機
請問這樣子乙方有辦法在法律中找到能讓甲方因要負的責任相關嗎?
還有我們在交往期間,甲方很喜歡在同志聊天室約不戴保險套的炮,時常被乙方抓到
甲方有性癖好,很喜歡3P到多人每次約了都是要無套內射,時間久了,乙方身體不適,去醫院檢查後
發現該有的性病一次全部到位,後有看醫生吃治病毒的藥,但在這之後甲方還是一樣,常常上網約無套,而且還都沒告知對方自己的病,如今分手了,甲方讓乙方要被覆著滿身性病,只能自己在外生活的命運,
基本上已經沒圈利於人交往了,今天要甲方負責,甲方卻完全視而不見,不關他事一樣
完全躲起來不出面解決現況,請問一下,有麼法律可以保護乙方,能讓甲方付出因該對乙方負責法律呢
請問這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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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您好,就涉及的相關法律爭議,回覆如下:

民事可能的責任
分開後可以向同性同居人請求贍養費[1]嗎?

本案甲乙沒有登記結婚,沒有配偶關係,但法院有肯定「事實上夫妻」分開後可以比照民法請求贍養費[2]。不過必須先確認是不是符合「事實上夫妻」,雖然甲乙有同居關係,但並不是只要「同居」的情侶就可以稱為事實上夫妻,根據法院判決解釋[3],事實上夫妻必須「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所以「單純同居」不會被認為是「事實上夫妻」,既然不是,也就不會有請求贍養費的問題。

附帶一提,同性伴侶是否有「事實上夫妻」制度適用,過往實務[4]認為必須是「一男一女」,但筆者認為隨著釋字第748號[5]解釋宣告「同性婚姻合法」,且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之後,「事實上夫妻」必須是「一男一女」的見解會放寬肯認「同性間」也有適用[6]

詳細有關「事實上夫妻」的問題,可以進一步參考楊舒婷(2023),《兩人具有親密關係,長期共同生活但沒有結婚,彼此有繼承權嗎?》。

被傳染性病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其次,乙方罹患性病的部分,如果行為人確實有「故意」或「過失」將「性病」傳染給他人的行為,而且可以證明罹患性病與行為人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就可能會被認定是不法侵害他人的健康權,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7]、第195條第1項前段[8]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過實際上要提出證據證明罹患性病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容易[9]

刑事可能的責任

隱瞞性病從事危險性行為,如果性病是「愛滋病」,可能涉及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簡稱免疫病毒條例)第21條第1項[10]規定;如果是「其他性病」則可能涉及刑法第277條[11]第1項傷害罪與舊刑法第285條[12]傳染花柳病罪,說明如下:

免疫病毒條例

如果「明知」自己感染「愛滋病」,卻隱瞞而與他人從事「危險性行為」,導致將愛滋傳染給人,則可能成立犯罪,將面臨5~12年的有期徒刑[13]

但免疫病毒條例第21條第1項[14]規定的「危險性行為」[15],實務有爭議,有認為指的是「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無法排除感染可能之性行為」[16],也有認為應「依現行醫學研究判斷個案是否有感染風險」[17]。簡單來說,前者只要不使用保險套又無法排除感染可能,就會被認為是危險性行為;後者則認為必須依實際狀況判斷,例如口交也是性行為,但不使用保險套的口交且沒有射精,又有按時服藥病毒量下降到測不到,醫學評估不具有感染的風險,所以不是「危險性行為」[18]

傷害身體或健康

刑法第277條第1項[19]規定不能傷害他人「健康」,如果行為人是故意將「性病」傳染給他人,可以認為是傷害他人健康行為[20],所以可能會成立刑法的傷害罪,可以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倘行為人是短時間內(例如一小時內)與他人發生多次性行為,將性病傳染給對方,則行為人可能只有一個犯意,只會成立一個傷害罪;但如果行為人是多次且相隔一段時間與提問人發生性行為,則可能會成立數個傷害罪[21]

此外,若故意傳染性病發生在2019年5月31日以前,因為當時刑法第285條[22]還有傳染花柳病罪的處罰,所以可能涉及法律變更[23]適用舊刑法第285條的問題。因為原則上會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規定,而且刑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傷害罪法定刑較輕,所以依照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原則[24],仍適用當時的傳染花柳病罪;但若不法行為是發生在2019年5月31日以後,刑法第285條已刪除,則無法律變更適用的疑義,只討論是否成立傷害罪。

有什麼法律可以保護乙方,讓甲方負責呢?

個案上該如何保護乙方,建議您尋求個案的法律服務。法律百科是共享知識的平臺,並未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法律服務媒合。如果真的涉及到個案,例如對方持續從事危險性行為等,建議您參考問答:《除了在法律百科網站提問與直接找律師協助以外,請問哪裡可以找到面對面法律諮詢的管道?》當中列出的法律諮詢資源、文章:《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所提供的管道,洽詢律師等專業法律人。

延伸閱讀:

林意紋(2022),《一般侵權行為(一)》。

林意紋(2022),《一般侵權行為(二)》。

雷皓明、張學昌(2022),《什麼情況可以告對方「精神賠償」?》。

法律百科(2023),《S5EP02︱散播病毒散播愛?愛滋條例合理嗎?》。

 

註腳

  1.   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2.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民事判例:「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
  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
  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雖實務上有表現『事實婚』概念用語者,諸如:『妾』(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例)、『事實上夫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第二一八五號判決)、『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惟均屬『一男一女』之結合,或『異性伴侶』。縱採較開放之見解,肯認同性伴侶間因主觀上具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有長久共同家計生活之事實,可成立再抗告人所稱『事實上夫妻』關係,但究不具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況身分關係之發生、消滅或變更,本具公益性,非單純之私法(財產關係)性質,自應尊重現行法定婚姻秩序規範,亦即『事實上夫妻』,不論其屬同性或異性,與『法律上夫妻』,就身分關係之發生、消滅或變更,仍具一定程度之差異,無性質相類似而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餘地,此與憲法所彰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5.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6.   其他有關同性婚姻合法化後,可能有改變的實務見解,例如:同性可否收養?可進一步參考這篇問答陳琦妍(2023),《針對民法1074條規定下之夫妻,能夠用什麼方法也保障到事實上夫妻對此法條的權益嗎? 》。
  7.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8.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身患菜花而未於性行為前告知原告,致原告亦受感染,原告因此須受電療燒灼之劇烈痛苦,縱菜花之病灶消失,HPV病毒仍潛伏體內,終生均可能復發,甚依醫學統計,感染HPV病毒者進行口交或性行為皆有罹患口腔癌及子宮頸癌之危險,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患有菜花並進而傳染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身患菜花而未於性行為前告知,致原告亦受感染,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10.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285條(已刪除):「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13.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
  14.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
  15.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4項:「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16.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至於『危險性行為』之範圍,乃經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加以訂定,事涉愛滋病防治之重大公共利益,固可能隨愛滋病防治研究之進展而有所調整,然目前醫學上既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上開定義自仍有其適用,即在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於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者即屬之。」
  17.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醫學評估上不具有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風險,並非危險性行為。過去司法實務認為未戴保險套之性行為,醫學上即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而認定屬危險性行為,已與現行醫學研究結果不符,自無足採……準此,『危險性行為』之認定,自當反映現行愛滋病毒治療相關知識之進展,不應受愛滋病毒汙名化及恐懼之影響,而將刑事犯罪適用在沒有HIV傳播風險之案件。」
  18.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可認被告與吳○○互為無射精之口交行為,其實際傳染HIV之風險為0,且被告於案發前有按時服用三恩美抗病毒藥物,無法排除其病毒量已下降到測不到而無傳染力之可能,並無實質傳染HIV之風險,是依照目前醫學研究結果,被告與吳○○互為口交之行為,在醫學評估上不具有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風險,並非危險性行為。過去司法實務認為未戴保險套之性行為,醫學上即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而認定屬危險性行為,已與現行醫學研究結果不符,自無足採,尚難僅以被告與吳○○互為口交時,被告並未戴保險套一情,逕認被告所為係屬危險性行為。」
  19.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20.   中華民國刑法第285條(已刪除)刪除理由:「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罹患花柳病,仍刻意隱瞞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等行為,而造成傳染花柳病予他人之結果,已構成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刪除本條規定。」
  2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應依數罪併罰予以分論併罰。」
  22.   中華民國刑法第285條(已刪除)。
  23.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4.   關於從舊從輕原則,可以進一步參考:劉立耕(2022),《行為後刑法修法,審判時該適用新法還是舊法?——從舊從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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