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開法規中第87-2其構成要件為何? 1.若是連署書中連署對象尚非候選人,為其對不特定對象要求連署,其中若無對價關係,或是有僱傭關係有所對價。又其對價關係之對象係指何者對何者? 2.此部份若是涉及官方之連署站跟自然人之行為(要求請不特定對象)簽立連署書,其實質行為應屬相同,但相關法令於認定之標準似乎有所不同;對此部可有判例或是解釋可以依循? 感謝先進能對此部提供意見與建議,謝謝…
行賄連署罪,已往未見案例。以下説明,純屬個人看法,僅供參考:
一、並非經由政黨推薦而想要參選總統副總統的人,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24條規定,先要申請成為「被連署人」,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及繳交保證金,然後展開連署活動,尋求不特定人士參加連署。凡是年滿20歲的國民,皆可自由參加連署而成為「連署人」。「被連署人」在法定期間內完成連署,已達法定連署人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的候選人,經公告列入候選人名單後,才是正式的「候選人」。所以説連署對象還不算是「候選人」。連署人必須是自由、自願參加連署,如有對其行賄情事,行賄者構成該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的行賄連署罪。
二、對價,不以財物為限,還包括其他不正利益在內。僱傭關係的加薪,也是一種對價。但是授受雙方(被連署人與連署人)究竟有沒有對價關係,並不是單靠授受財物或利益來作認定,須按其個別情節綜合判斷。
三、連署活動與連署作業,由「被連署人」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官方」不參與其事。媒體所謂「官方之連署站」,或許是指「被連署人及其工作人員」負責設置辦理連署作業的地點而言,與官方無關。行賄連署罪的行賄對象是「連署人」,實施行賄行為者,不以被連署人及其工作人員為限,其他自願推動連署的人,也有成立犯罪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