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把小說的段落印成卡片賣嗎

匿名(一般會員)
2024-02-19 21:31

我想擷取某些小說的一句話或一段文字,將他們印製成卡片之後做販售或作為贈品。
如果需要的話也可以標明出處,請問這樣會觸犯到什麼法律嗎?


  • . 回覆者的回答僅供參考,法律百科是分享知識的平臺,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故無法負保證責任。
  • .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回覆者對回答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如有個案法律諮詢需求,敬請洽詢專業律師。

提問人您好,您想做的行為可能會侵害他人著作權。

一、將小說段落印成卡片販賣或作為贈品,會涉及的法律問題


把他人小說中的段落,無論是一句話或一段文字印成卡片,並販售或贈送給別人,可能會侵害小說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因為:

(一)小說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小說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1]。至於從中擷取的一句話或一個段落,是否屬於受保護的著作,要看它有沒有原始性和創作性[2],如果文句過短無法表達作者的個性、思想,可能會落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語」[3]類別。

(二)利用他人著作必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

如果所引用的文句夠長且有創意,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的話,印成卡片並販售或當贈品的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上的重製、改作和散布等,必須事先經著作權人同意,才不會侵權。

1.重製[4]

用印刷、複印、錄音、錄影等方法把著作的表達再次呈現,例如影印某本小說,或把他人拍攝的照片印製成T-shirt。在提問者的情況,如果您原封不動地將小說中的片段放到卡片上,就屬於重製。

2.改作[5]

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將原本的作品另為創作,例如將日文小說翻譯成中文。若提問者將小說中的片段轉換語言或改寫再放到卡片上印製,屬於改作。

3.散布[6]

散布則是指將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對公眾交易或流通,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所以如果他人的小說重製在卡片上,對外販賣獲利(有償)或是贈送(無償),都屬於散布的行為。

(三)沒有取得授權同意,屬於合理使用嗎?

1.什麼是合理使用?

如果沒有經過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改作或散布他人的著作,會侵害他人的著作權,不過屬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7]的情形時,即使沒有得到著作人的授權,就可以使用著作一部分或全部的內容,不會構成侵權[8],這是為了調和著作權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的平衡。例如,老師在必要範圍內使用他人著作印製講義、教材授課[9]

至於怎麼樣才符合合理使用的合理範圍,必須由法院從利用的目的是不是商業目的、著作的性質、利用的質量在整個著作的比例、利用結果對於著作在市場價值的影響等因素,個案綜合判斷[10],無法一概而論。

2. 販賣或贈送印製小說段落的卡片,可以主張合理使用嗎?

將小說段落印製成卡片,如果只是為了個人自用、收藏,且以「非供公眾使用的機器」重製,較可能主張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的保障範圍[11],不會被認為是侵權。但若以營利目的,將重製後的物品販賣賺錢[12],恐怕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51條或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印製、販賣卡片,將侵害他人著作權喔!

至於將卡片當成贈品,仍可能會被認為具有商業目的,因為即使沒有獲利,但藉此減少買家的花費或是促進賣家的商業活動,都可以被認為是具有商業目的[13]。而商業目的比起非營利性教育目的的利用,比較不容易符合合理使用的範圍。

二、標明出處就不會觸法嗎?

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依舊必須尊重著作權人,所以法律特別規定,即使在無須同意的情況,也要明示出處[14]

但即使註明出處、作者了,不代表就屬於合理使用,法律已明文規定,只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3條,還有經過第65之2條標準的檢驗後[15],才算合理使用。否則只要拿他人著作並標明出處和原作者,就能營利賺錢的話,根本無法保護到著作人。由於提問者的行為包含重製或改作,以及散布等營利,較難認為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所以就算標明出處,還是有違法的可能。

三、侵害他人著作權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

著作權法第91條前2項[16]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是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可被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針對未經同意對他人著作進行改作,同法第92條[17]有明文,可能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的罰金。最後,擅自散布他人著作或著作的重製物[18],也可能被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的罰金。這些罰責都不輕,真的不要以身試法!

(二)民事責任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19],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的部分,被害人可以選擇依民法第260條要求填補損害和所失利益,或是請求侵權者因為侵權行為所得到的利益(例如販售卡片的利潤)。

四、結論

小小的行為,可能面臨重罰或賠償,所以用重製等方式利用他人的創作時,必須非常謹慎,建議還是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比較好,或者如果真的很喜歡那段文字,就印出來當書籤自己用吧!

 

註腳

  1.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
  2.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動輒得咎,因此,苟非具原創性而係仿用他人作品或足以量產之工業產品,尚難認係創作之藝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始有原創性要件。倘無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3.   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51221函釋(2017/1/6):「二、來信所詢之名人名言,如果是和標語、口號一樣短的句子,因文句過短,內容無法表達作者一定之創作思想而不具創作性,或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依上述說明,恐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如果是較長的句子且具有相當之創意,似有被認定為著作之空間,惟此仍須個案判斷認定。」
  4.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5.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6.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7.   延伸閱讀-章忠信(n.d.),《甚麼是「合理使用」?》,著作權筆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而著作之合理使用,雖然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判斷其是否相當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此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
  8.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9.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n.d.),《著作權合理使用情境>為教育文化目的重製》。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10.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11.   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12.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n.d.),《著作權合理使用情境>一般家庭或個人的非營利使用目的> 違背非營利目的》。
  13.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營利性之商業目的,相較兩者利用目的相比,商業目的之使用較不易成立合理使用。所謂商業目的之範圍,並非以獲取利潤為必要,雖非以出售為目的,然可減免購買之花費或促進事業之商業活動,均屬以商業為目的之使用。」
  14.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1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2019),《部落格常見錯誤著作權概念及常見授權方式》。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20),〈15. 是不是只要註明作者、出處,即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著作權(五)研究活動篇-11~16》。
  16.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7.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8.   著作權法第91-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19.   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