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的規範內容,是行政處罰應當適用的共通原則,該法第19條第1項有情情節輕微可免予處罰的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也有情節輕微可免予舉發的規定,兩者意旨相同。提問所引法院裁定案例,其採取的法律見解,並無不妥。
警察對於交通違規之案件是否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對於最高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或是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事項才能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因看到此新聞https://www.setn.com/m/ampnews.aspx?NewsID=1421946
有看到網上正反意見都有,才想到此詢問。
在國家圖書館期刊文獻資訊網由作者方文宗所寫之交通違規不舉發與圖利罪關係探討第66頁次寫說只有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事項才能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不能依行政罰法第19條的便宜原則施以勸導
https://news.tvbs.com.tw/local/1843066
也看到新聞有警察因對未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事項施以勸導而遭行政處分
想詢問您對此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