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的問題

匿名(一般會員)
2019-01-13 05:09

上次去法院旁聽聽到一則關於給付工程款的案子,原告因工程完工時間超出契約時間而請求抄出時間的監工費用,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盡監工責任,才延後完工時間。我想請問在這樣的前提下為甚麼不是被告未在期限內完工的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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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案件一般屬於承攬契約,業主(定作人)、廠商(承攬人)約定由廠商完成工程,業主給付報酬,法律規定可以看民法第490條[1]
承攬案件中,通常雙方會簽訂契約,如果有簽訂契約,業主、廠商的權利義務就會先依契約約定;沒有約定時,則依民法規定處理。每個案件情況ˋ個別契約內容都不一樣,單從提問敘述難以完全了解法院旁聽案件的事實全貌。
在這裡,將針對民法規定「一般承攬案件遲延完工時,雙方可能有的權利義務」作說明。

承攬案件中,業主、廠商會約定好工程內容、交期、報酬,雙方應該按約定進行,工程要符合約定、交期要準時、報酬要按約定付款。
如果廠商遲延工程,業主可以怎麼做
如果遲延不是廠商的錯(如:颱風天災造成無法施工、業主沒有依約定按時提供材料、設計圖),依照民法第230條[2],廠商不負遲延責任。
如果是廠商的錯,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3]、第502條[4]規定,業主可以採取以下行動:
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的損害
解約:如果工程在特定期限完成非常重要,業主可以解約。如:配合舉辦奧運興建比賽館場。
回到提問
如果因為廠商的錯導致延後完工,業主因此延長監工時間及產生監工費用,可以主張請求上面二(二)2.「因遲延而生的損害」。
業主監工是否屬於民法第507條[5]所說定作人的協力義務,不同個案會有不同結果。
假設雙方有約定「業主應監工、協調相關工程﹒.﹒.﹒.等」,業主就負有協力義務,廠商因為業主沒有盡到協力義務而無法如期完工,就不是廠商的錯。
廠商可以依民法第507條處理:請求業主履行監工義務,業主不履行則可以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如果雙方沒有特別約定業主有監工義務,廠商就不能以業主沒有做好監工為理由延後完工。
補充說明
日常生活常見的是室內裝修工程,內政部營建署有公告相關承攬契約範本[6],其中第16條有提到「廠商違約逾期完工,應支付遲延違約金」,供大家參考,實際違約金數額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再次請大家留意:如果有簽訂承攬契約,業主、廠商的權利義務就會先依契約約定;沒有約定時,才回到民法規定處理。
 
2. 行政院營建署(2014),《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
3. 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016),《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註腳

  1.   民法第490條:「
    I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II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2.   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3.   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4.   民法第502條:「
    I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II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5.   民法第507條:「
    I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II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6.   行政院營建署(2014),《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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