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line和共同朋友說前任劈腿,會構成犯罪嗎?

匿名(一般會員)
2024-03-09 23:20

請問,傳line給和前任的所有共同朋友和客戶,說前任劈腿的荒唐內容,這樣會有妨礙名譽或誹謗罪嗎? 或是會犯什麼罪呢?

有人說如果先寫下”請勿轉發”或是”我夢見這些內容”等文字,就不會觸犯法律,是真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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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可能觸犯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一)公然侮辱罪[1]

1.客觀構成要件

(1)首先必須有「侮辱」

侮辱是指只要足以使他人感受到難堪、羞愧,而可能損及他的名譽、人格或可能損及社會對他人格上客觀評價的言語、文字、圖畫或行為等[2]

(2)要有侮辱的「對象」

侮辱的對象只要可得特定的人,無論是直接指名道姓或使用暱稱,都可能成立本罪。

(3)另外須注意「公然」的條件

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看到或聽到的狀態,且不以實際上真的看到聽到為必要[3]

2.主觀構成要件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有「故意」,也就是要認知到自己言語、文字、圖畫或行為,足以羞辱他人,並有意或容忍侮辱的發生。不過要注意的是,有些人日常出於口頭禪般習慣說粗話,如果不是故意貶損對方的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就不會成立公然侮辱罪[4]

(二)誹謗罪[5]

1.客觀構成要件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例如傳播謠言、揭發醜聞;其中如果是用文字或圖畫傳播,甚至可能成立加重誹謗罪。像是在LINE上用訊息傳遞別人的不實謠言,因為訊息是用文字,就可能面臨比單純口頭傳遞更嚴重的刑期。另外,誹謗不以公然為必要,只須處於使第三人「得以」認識的狀態就夠了。

2.主觀構成要件

(1)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知到所指摘或傳述的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有意或容忍其發生,也就是要有「故意」。

(2)意圖

本罪為意圖犯,所以行為人還必須要有散布於眾的意圖。

3.說的是真的,誹謗罪就不罰嗎?

不過為了保障發言者的言論自由,雖然傳述的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內容,但如果傳述的事是真的,或「可以證明」是真實的,就不受到誹謗罪的處罰[6]

但必須傳述的事和公益有關,如果只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哪怕是真的,也會落入誹謗罪的處罰。

(三)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的差別

誹謗與侮辱的區別是,指摘或傳述有害於他人名譽「具體事實」的是誹謗,例如「A跟B的老公外遇,當人家小三」;相對地,沒有指摘具體事實而僅做「單純的謾罵」,則屬侮辱,例如「C真的是一個醜男,從內心到外表都噁爛到讓人生理不適」。所以關鍵在於行為人指出的內容跟事實有沒有關係。

(四)傳Line給前任的朋友、客戶說前任劈腿內容,可能成立誹謗罪

本情形要討論的應該是誹謗罪,而不是公然侮辱罪。因為在Line上面傳述前任劈腿的內容並非辱罵,而是指摘前任所為的事實。不過前任劈腿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行為人證明劈腿為真,依然屬於誹謗的行為。

比較需要注意的是主觀意圖的部分,行為人有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會影響本罪是否成立[7],如果是在很多人的群組(例如公司大群組)傳播,那可能就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但如果只是私下和少數幾個人告密、發洩,難以認定有散布於眾的意圖,那麼就不會該當誹謗罪。在本例中,還是要從個案判斷行為人傳給前任的共同朋友和客戶是不是龐大的數量、是否在多人群組等,如果他有散布於眾的意圖,才會構成誹謗罪。

二、先註明「請勿轉發」或「我夢見這些內容」,就不算犯罪嗎?

(一)寫了「請勿轉發」

根據上述解釋,成立誹謗罪不只要有誹謗的客觀構成要件、誹謗他人故意,也因為誹謗罪屬於意圖犯,必須有散布於眾的意圖。行為人如果只跟特定少數人抱怨,並聲明「請勿轉發」,可能就沒有散布意圖,也就不成立誹謗罪。

不過原先傳出訊息的行為人不成立誹謗罪,不代表收到訊息的第三人就可以隨便轉傳,如果第三人將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人劈腿訊息轉達到群組或個別寄給很多人,而帶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仍可能成立誹謗罪。

(二)寫了「我夢見這些內容」

即使辯解自己只是夢到這些事實,都還是會成立誹謗罪,畢竟誹謗罪特殊阻卻違法事由只限於傳述事實且不涉及私德之情事,既然行為人主觀上有認知並有意或容忍毀損前任名譽,且客觀上已使第三人「得以」認識,而且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仍然會成立誹謗罪。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I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3.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認為所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4.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5.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III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6.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