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要規定必須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條件才能定罪?過高的利息(例如年利率13104.63%)不能算是違反善良風俗嗎? 例如刑法第266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國法律限制賭博行為,為何不能也全面的限制高利息借貸,如此不是能給人民更好的保護嗎?
一、首先,本文將先行釐清,論者提出說「我國法律限制賭博行為,為何不能也全面的限制高利息借貸,如此不是能給人民更好的保護嗎?」
(一)賭博行為之所以遭受禁止,是因為在資本主義下,人們相信財富要靠勞力加以累積,因此,此種近似運氣的財產來源,如賭博,是根本地被資本主義所排斥的,這才是為何刑法限制賭博行為的原因。但這不表示賭博本質就是不對,反倒是,法律說他是不對的,他就變成不對,這與我們身處的價值有關。但或許可以加以反問,為什麼一定要用勞力獲取的財產才叫做正當的,「不勞而獲」為何是錯誤的,這是一個值得反思的問題。
(二)因此,賭博與發放利貸,在立法者眼中是不同的事情。
二、高利貸的適法性︰
(一)關於此問題,可參照「高利貸與重利罪的關聯性?」、「貸款有無利率上限?碰到高利貸應如何處理?」、「民間借貸用「三分利」是合法的嗎?」。
(二)另外,是否背於善良風俗,需要由法院就個案認定,不可一概而論。
三、為何需要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一)因為單純的僅僅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這樣子的描述,並不足以建構行為人的刑事不法,也就是說,某甲把錢借給別人,且取得很高的利息,這在民法上是被允許的,怎麼會有刑事不法呢?
(二)因此,之所以處罰行為人,就是因為他「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進行借貸,且取得重利,這時候才會覺得他很可惡︰怎麼可以趁亂打劫一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