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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單被拿出來貼在垃圾袋上面。

匿名(一般會員)
基本人權‧政府個人資料保護 ‧ 2024-06-17 00:26

各位好!
我是一名在外租屋的大學生,住的是透天套房的社區性住宅,當初租屋時房東有跟我說垃圾不能放到社區處理垃圾的地方。
昨天下班後回到家來不及丟垃圾,但禮拜日沒垃圾車加上今天又會很晚回到家,所以今天出門時想說把垃圾丟到那邊比較好怕房間有味道。
後來接到房東傳訊息給我,訊息內容是社區管理員跟房東說:「他們沒有義務幫我們處理垃圾,所以把垃圾放回到我們家門口前,並且有張貼紙條。」
但當晚我回到家後,發現門口兩包垃圾被剪破並且分別貼上兩張紙條,一張是帶有個人資料的藥單,另一張是寫我們這戶的垃圾不能幫我們處理。
請問從垃圾袋剪破翻出藥單並且直接把藥單貼在垃圾上讓所有過路的民眾看到有什麼罰則嗎?
因為明明垃圾裡還有其他兩張診所的藥單,但她偏偏把婦產科的藥單貼出,我認為她帶有惡意居多。

謝謝大家耐心看完我的提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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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由於牽涉到具體個案需求,如果要採取法律行動,建議參考法律百科站內文章《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的管道,尋求律師協助。以下僅就法律問題本身簡要討論。

公布藥袋封面資訊,可能的法律責任
藥袋封面資訊為個人資料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的規定,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病歷、醫療等資訊,屬於受法律保障的個人資料[1]。而藥袋上面所記載的資訊,可能包含上述的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以及視情況有病名、藥名,或醫療院所名稱(如耳鼻喉科、婦產科、牙科等,可能可以用來間接識別病患健康狀況),所以屬於法律上所說的個資。
公布藥袋資訊可能觸犯非法利用他人個資罪
依據個資法規定,為了損害他人的利益,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有關於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將會違反個資法的刑事責任,面臨最高5年有期徒刑,並可以併科罰金最高100萬元新臺幣[2]
實務上曾有人因感情糾紛,而散布前任的藥袋照片等資訊,被判決觸犯非法利用他人個資罪的案例[3]
藥袋被丟到垃圾桶中,還會受到保護嗎?
有一個可能有爭議的問題是,「丟到垃圾袋裡的個資,是否不受到保護[4]?」這類問題,過去曾有徵信業者為了蒐集妨害家庭的證據(如毛髮、體液等證據),向旅館員工購買房客使用過未清洗的床單、毛巾、被單及浴巾,而旅館員工出售相關用品的行為是否侵害房客的隱私權?
一審法院認為,貼身物品或垃圾中可能有毛髮、體液等生物跡證,而應該由飯店或旅館業者循正當管道清洗或清除,這是一般人都可以期待的事情,所以旅館員工出售的行為已經侵害了房客的資訊隱私權[5]。不過二審法院則認為,考慮到妨害家庭證據蒐集不易,且後續在相關物品上確實沒有找到毛髮、體液等生物跡證,綜合考量之後認定不構成隱私權侵害[6]
提問中的情形仍可能涉及民、刑事責任
綜合以上說明並觀察案例事實,若為社區管理員將藥袋張貼於垃圾袋上,並放置於提問人房門前,供不特定往來之人觀覽的行為,可能涉及到個資法中的刑事責任,且須負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7]
至於棄置垃圾是否表示提問人放棄個人資訊隱私、同意讓人開拆翻動,僅而使前述張貼藥袋的行為合法?要考慮的問題相當多,包含社區管理員為了確保社區公共空間使用,是否能犧牲他人隱私權?常人對社區管理員竟開拆垃圾一事,有沒有合理隱私期待等等,均須檢察官、法官加以判斷。

 

延伸閱讀:
韓瑋倫(2022),《如果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張學昌(2022),《管委會或個別住戶擅自把占用公共空間的物品丟棄,有法律責任嗎?》。

註腳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4.   在美國法上,曾有嫌犯將證物包在垃圾袋裡,放在路旁等垃圾車收走,而遭警察搜索取得證物的案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將垃圾棄置在路旁,應該可以預見有被其他人翻動的機會,所以嫌犯對該垃圾已經沒有「隱私合理期待」,警察翻動垃圾並沒有侵害嫌犯的隱私,不構成侵害隱私權的搜索行為。See California v. Greenwood, 486 U.S. 35 (1988).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號民事判決:「依一般常情,原告使用過未經清洗之床單、被單、毛巾、浴巾等系爭物品,應含有原告之毛髮、體液等生物跡證,從中當可取得他人之基因,因而,系爭物品中即包含有他人極私密之個人資料,該等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自主控制範疇之資訊隱私權,依社會通念,原告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將系爭物品循正當管道清洗乾淨。然而,被告甲○○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經取得當班經理同意後,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並無任何法律之依據,縱然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屬於橙屋公司,仍係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乃侵害甲○○之家庭圓滿期待權及配偶身分法益時,甲○○為行使其不貞蒐證權,遂委由徵信業者向橙屋公司購買系爭物品,欲提供在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橙屋公司知悉後始將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出售,據此審酌陳○○及胡○○先為侵害甲○○之家庭圓滿期待權及配偶身分法益,其可能被侵害之隱私法益係因欲供甲○○作為證據使用,以及加害人之權利與社會公益等情,本院認橙屋公司出售系爭物品之行為並未逾必要程度,不具不法性。」
  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