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車禍


我前方是公車,公車緊急煞車後,我未撞上。後來等了幾分鐘後才發現是前方公車與自小客車車禍。
前方車禍未放車禍警示標示,也沒有人指揮交通。
我欲往公車左邊切出去,結果距離沒有抓好,撞到公車左後保險桿。
請問這樣的肇責是我全部負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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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您好,以下簡單回覆您二次車禍的責任歸屬:

車禍發生後駕駛人有在後方適當位置擺放警告標示的義務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1],「適當距離」會依照道路的性質有不同規定,通常是事故地點後方的5~100公尺[2],如果沒有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就等於沒有盡到擺放故障標誌的義務[3],只有例外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可以免除擺放故障標誌的義務,如想進步了解二次車禍的內容,可以參考文章《對方自摔我要賠償?什麼是二次車禍?誰該負責?》。

車禍有無肇責還需審視駕駛人自己有無遵守交通規則

通常二次車禍的發生,是因第一次車禍的駕駛人,沒有依照規定在後方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導致後方車輛的其他駕駛人不知前方有車禍發生,進而與第一次車禍的車輛再次發生車禍。然而,提問人所詢問的情形是,提問人已經知道前方發生車禍,且已經煞停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才發生二次車禍,與通常二次車禍發生的狀況略有不同,提問人的情形可能是因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4]導致與公車發生車禍,可能也會有部分的責任。

註腳

  1.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2.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
    I 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
    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五、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II 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本件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178K+035至175K+300北上車道於案發當時雖有工程進行中,並因而封閉部分車道,及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機件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而無法繼續行駛之情事存在,並有可能造成短暫車輛壅塞之情形,致同案被告乙○○最初於車輛後方1百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不易之情形,然此車輛壅塞之情形,既已在短時間內獲得即解除,而高速公路上之一般車輛既已回復至時速90至1百公里之高速行駛,倘因一時未能於故障車輛後方之1百公尺處等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而於車輛壅塞獲得解除後,亦應再依照規定將故障標誌重新擺放在距離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之位置後,始再進行故障車輛之拖吊作業。……又依當時道路及車流之客觀狀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僅於距離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25步處設置警示燈,而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1百公尺以上之距離設置,致使於故障車輛後方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戊○○因疏於注意且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該部故障車輛並造成被害人丙○○死亡,及被害人乙○○受傷,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4.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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