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獲時為槍支零件,經警員組裝改變成完整槍支,移送偵辦,該證據具證據力嗎?警員是否觸犯僞證罪,


108年5月新竹警察北上桃園於朋友的透天厝三樓房間電視櫃內暗格查獲槍械零件一批及改造,制式子彈七十幾顆,散彈四枚,我承認所有的物品都是我的。在搜索當時沒有一把組裝完整的槍支存在及扣押,是警員帶我回他們單位時,我拒絶組裝後是兩位警員戴乳膠手套從扣回的槍枝零件中組裝一把銀色改造手槍,拼湊出一把黑色改造手槍,將此組裝好的槍認定為我涉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槍支及持有罪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案經桃檢偵結(完全依警方的移送資料辦案)以製造,持有槍支,子彈罪提起公訴,由桃院審理,在歷經不知何故,忽然審理的合議庭整組更換,從男法官審案,變成女法官承審,對我的第一印像是由卷宗資料建立,負大於正是必然,在多次庭訊後才對我逐漸改觀,然女審判長在審理庭時方出現,只因我爭執警員搜索時未踐行法定程序,向我提示搜索票及告知案由,屬違法搜索,所扣得的證據不據證據力,在欠缺程序正義的狀態,就不可能做出客觀,公平,公正的審判。審判長聽完直接炸了,甚至向我表明,就算警員執行有不符程序,她一樣可以判我,她確實如此而為,重判定應執行七年半,二審改未遂犯,輕兩年兩月,但認定警員組裝好的槍是我持有罪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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