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新聞看到法院把具保的保證金還當事人的時候,除了會返還保證金,法院還必須把這段時間的利息也提供給當事人。 請問保證金返還包括利息的法律依據是什麼?這樣規定的理由是什麼? 這些保證金的利息,是從哪裡來的?法院業務難道還包括讓具保的保證金生利息這塊嗎?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1],已於103年12月18日施行[2],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因此,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只要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刑事保證金,係具保人為被告免予或停止羈押之目的而繳納,具保人繳納後,在未經依法沒入前,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保證金仍屬具保人所有,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且屬具保人所有,該保證金自應給付利息。於發還保證金時,應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刑事保證金,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