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因為旅遊時跟旅行社發生糾紛,進入了調處程序。 調處時,旅行社承諾賠償『王品牛排餐券』6張(等值現金8,100元),調處紀錄表卻將「王品牛排餐券」記載為「西堤餐券」。 之後我們收到旅行社寄送的「精選套餐乙客518元」西堤餐券6張(價值3,108元)。我們告到法院,法官說這叫「處分權主義」,只問我們要不要和解,卻不告訴我該怎麼爭取,最後還判我們敗訴。 請問法官算是有「曉諭當事人」或「行使闡明權」嗎
註腳
法官確實需中立! 然而根據民訴法199-1第一項後段: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是否因此而造成法官負擔過重? 應無此問題。 因法院之闡明係以原告有訴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為前提, 若未具備此二要件, 法院當然無闡明義務。 若應闡明而未闡明, 原告可能再提起訴訟, 最終影響公益的訴訟經濟及私益的程序利益, 且法院即而未盡保護之責而違反闡明義務, 現今高等法院係以違背闡明義務為由, 而將其所為判決廢棄發回。 法官闡明後原告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 為原告的自由, 若不欲為之, 則法院僅就原訴訟標的為裁判; 此即為真正的「處分權主義」。 ( 採編自許士宦民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