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台中舉行「統一遊行」,台中市長與警察局批准,引起民眾極度反彈。但市長表示不允許通過的話會違反憲法:指政府不該預審集會遊行內容,但一般民眾皆表示此違反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集會、遊行活動主張共產主義不但違反立國精神,且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尚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虞。」請問是盧市長的表示還是一般民眾的主張才是正確的
本案涉及,主張特定政治言論是否為集會自由保護範圍,其中本案之政治言論可分為兩部分,加以討論︰一、主張統一;二、主張共產主義。
一、主張統一︰
由於「統一」本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修憲理由︰「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故主張統一之言論於法尚無牴觸。
二、主張共產主義︰
(一)大法官對於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於權利上之表示︰ 1.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第644號解釋中表明︰「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 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 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2. 其表示,不可以僅因為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就不允許其設立團體。 3. 因此,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規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由此可知該法對於非營利性人民團體之設立,得因其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不予許可。此規定受宣告違憲。
(二)前者乃大法官對於結社自由保障所發之意見。那麼就會想問,集會自由是否也應該受到同樣保障,即主管機關依據集會遊行法第四條之規定[1],而否准人民集會之申請,進而限制到人民的集會自由,該法規範是否違憲?
1. 結社自由與集會自由的差別︰集會、結社之自由的共通點在於,其自由的行使非單單涉及個人而已,而是可以和別人一起合作、一起共同追求特定的目的之自由。進一步說明,其兩者又以「是否在追求目的中,需要成立一個團體,以便恆久永續的追求共同目的」為區分,若是暫時者,集會也;長久者,結社也。因此,若單純把大法官的意見,從結社自由套到集會自由,那麼,〈集會遊行法〉之規範則恐有違憲疑義。
2. 其實,早在釋字第445號解釋時,大法官即表示,若機關因為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不許可其集會,係屬違憲,即「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3. 因此,現行法下對於違法集會遊行法第4條之規定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即使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言論,也應該受到集會之許可。如此而論,盧市長表示不允許通過的話會違反憲法,係有理由。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