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官能症(精神疾病)病史的人有權要求精神賠償嗎

匿名(一般會員)
2019-06-09 09:40

精神賠償規定
精神官能症(精神疾病)病史的人有權要求精神賠償嗎
條件1.若是誘發原本疾病發作
條件2.若被精神科醫生診斷出新的精神官能症(精神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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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精神賠償(慰撫金)

生活中常聽到的精神賠償,法律上稱為「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當權利受侵害時,有時除了財產上的損失外,也會同時承受精神層面上的痛苦,而適當金額的慰撫金,除了可以平衡被害人心理上的傷痛,也有嚇阻加害人不要再做出不法行為的功能[1]

不過並不是所有的精神痛苦都能請求慰撫金,而是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果法律上沒有請求慰撫金的規定,則原則上只能要求對方停止侵害行為[2],或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3]

法律上的慰撫金相關規定

常見可請求慰撫金的情況,主要規定在民法內[4],詳細可參考法律百科網站上的這篇文章:雷皓明、張學昌(2022),《什麼情況可以告對方「精神賠償」?》。

另外在不同事件類型的相關法律,例如性別工作平等法[5]、性騷擾防治法[6]、個人資料保護法[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8]、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9]等,也都有可請求慰撫金的相關條文。

只要符合法律要件,任何人都有權請求

如果確實受到侵害,且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則請求慰撫金就是被害人的權利,這樣的權利不會因為有精神病病史而喪失,法院還是會針對被害人的請求,考量被害人是否真的因為加害人的行為而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以及請求是否合法[10]。不過進到訴訟中,仍然須充分舉證說服法院,這樣的舉證責任,也不會因為有精神病病史而免除[11]

由於提問中並未提供太多資訊,若您有個案需求,建議參考下列管道,尋求專業法律諮詢協助。

註腳

  1.   劉春堂(2020),《民法債編通則(下)》,頁777。
  2.   民法第18條:「
    I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II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3.   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4.   例如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
  5.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6.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I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I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II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I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II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8.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
    I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III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I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II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10.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甲本有拒學症狀、強迫症、憂鬱症,而系爭檔案涉及甲之個人資料,在公開群組被揭露,再因附表2編號2至5訊息心生恐懼、猜忌,其拒學狀況及強迫症、憂鬱症等病情均加劇,堪認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甲向黃○○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11.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前,即長期有憂鬱症病史,並持續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治療等情,……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之100年12月30日至臺北醫大醫院住院治療,其就診病情為『雙極症』、『人格障礙』,該院並表示目前未確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壓力來源可能促使憂鬱症狀惡化,上訴人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中,包括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目前病情穩定,達到只需門診追蹤程度等語,……縱事後上訴人體重有暴跌情事,因距離系爭事件發生已逾10月,上訴人並自承其間伊有過失傷害、智慧財產權侵權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告訴伊與被上訴人通姦等民、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見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可能因其他事件發生、壓力增大方致體重暴跌,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宜蘭縣政府政府社會處調閱上訴人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4年1月9日之個案心理諮商報告,……可認造成上訴人情緒障礙緣由眾多,自難逕認上訴人嗣後憂鬱症惡化、體重減輕與系爭事件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應加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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