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天都下大雨。 我昨晚去超商,將傘放在門口,結果被人偷走了,害我淋雨跑回家。 今天早上我去同一間超商時,發現那個人帶著我的傘出現了,而且將傘放回原處。 (我的傘是有寫名字的,不可能認錯) 我很生氣的上去質問他為什麼偷傘,他說他先將傘放回去了,所以就不算偷竊,也沒有成立刑法上的竊盜罪。 請問他是在詭辯嗎?如果他在放回去之前就先被我抓到了,是不是就變成現行犯?
一、關於刑法上的竊盜罪(§32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一)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行為人必須具有竊取行為,且竊取客體為動產︰
1. 竊取係指未經權利人同意,破壞原持有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即未經同意而改變持有關係。持有關係,指得是事實上的管領能力。本件中,該傘被放置於商店門口,對於所有人(在商店消費)而言,與傘具有持有關係。儘管所有人並未手握雨傘,而僅將傘至於店外亦可認具有鬆懈的持有關係。行為人(偷東西的人)任意取走該傘,係破壞了所有人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與傘間之新持有關係,且其未經過原所有人同意,故該當竊取要素。
(二)在主觀構成要件層次,須討論行為人必須具有竊取的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1. 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明知並容任其發生。本件,行為人明知該傘並非其所有,且自知未經他人同意而改變持有關係,故該當竊取要素之故意。
2. 不法所有意圖︰本要素係指行為人以「據他人所有之物為己有」為其意圖。本件,行為人事後將該傘放回原處,並沒有將該物據為己有的意思,而僅僅只是暫時的剝奪原所有人對於該物之使用權而已,故不該當不法所有意圖之要素[1]。
(三)行為人並不成立本罪。
二、個案中之行為屬於我國刑法不處罰的「使用竊盜行為」,未來可以立法加以規範,但現行法下僅得以民事侵權行為加以主張權利。另外如果行為人在放回去之前就被發現,也不會改變他本身「並不具備」所有意圖的結論,因為行為人在竊取的當下如果僅僅具有「我使用一下,明天再放回來」的話,那麼就算在他放回傘之前抓到他,其仍就不該當不法所有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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