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現行身分證之性別判定標準以個人的第一性徵為準,並且規定除非完成性別重置手術(俗稱變性手術),才可以變更身分證上的性別。 然而跨性別者的性別表達與其身分證上並不相同,目前台灣在各方面(工作,甚至是法律規定)等的性別判定以身分證性別為主,會讓人家根據證件一眼看出你是跨性別從而受到嚴重的歧視。行政院的行政命令,是否有侵害人民基本人權(性別表達的自由)?如是,於法庭具體如何主張?
更新(8/14 22:03):感謝編輯提出指正,完稿後未謹慎校稿,致結論與論述不一致。已更改如下。
再次更新(2021/9/2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針對此事做出判決,故增訂之。
—————
本題試問︰「現行內政部身分證性別變更相關規定是否有違憲疑慮?」然而,題中提及跨性別者會因為證件而遭受歧視[1],與本題目無涉(蓋歧視涉及性別平等法之規定),應排除此段論述。本文先行針對若干概念進行釐清,再行回答問題,以便最後得出「人民底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故內政部的函釋因而違憲」之結論。
一、在進入法規範憲法訴訟[2]前,(在步驟上)必須先確定人民的何種權利遭受何種國家高權的干預︰
(一)人民底何種權利遭受何種國家高權行為干預︰
1. 人民底權利︰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歷次憲法解釋見解,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及資訊隱私權(包括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請求權)等,均屬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此等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參照憲法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性別自主權之意旨,個人性別歸屬並非出生時依外部性徵認定即不許變動,仍應容許個人事後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而變更,並得依資訊隱私權請求變更性別登記:
1、性別歸屬是個人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的基礎,關係個人內在精神的自我認知,也影響其本於該認知對外自我展現的人格樣貌,更涉及二元性別架構之法律秩序如何就其身分給予適當的規範待遇。個人性別的界定與登記,出生時固得藉由身體外部性徵為初步認定與紀錄,但有鑑於先天性徵原本偶有難以判定情形,且即使有明確單一外部性徵之人,在逐漸成長過程中,經由生理遺傳、家庭、教育、社會、文化等各因素交織影響下,所培育出個人對其自我性別歸屬的心理認知,以及本於該認知之自主決定而對外展現的性別樣貌,並非總與出生時之生理性徵相一致。這種現象,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不應視之為病理或悖離常態的變異現象,法律規範上應予適度接受、承認個人自主決定所呈現外在性別人格的本然模樣,才能使每個人身心在社會中均能尋得安然自處的和平。因此,個人性別歸屬的身分狀態,並非出生時依外部性徵即予固定不可變動,應當平衡考量法律秩序安定前提下,於個人本於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之自主性認知,並依此自我決定對外展現的性別人格樣貌,且具相當持續性而得認此性別歸屬穩定,適於法律秩序予以尊重、承認時,就當認定個人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已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基於資訊隱私權所派生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請求公務機關變更所掌有的性別紀錄。玫瑰少年令人遺憾的早逝事件,不應僅止於所觸動的社會關懷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制的創設,更應是憲法透過自由民主法治國原則、保護個人性別自主決定權所當建立的憲政秩序。
2、綜合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1目、第6條、第21條、第46條規定意旨,以及戶政實務上透過行政規則所施行的性別變更登記程序,寓有性別之判定與登記,非僅依先天性徵為依歸,更容許個人性別自主權之實踐得予變更之意旨,並依此賦予由憲法資訊隱私權所生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得申請戶政機關將其性別,依符合憲政法秩序正確性之性別變更狀況為正確登記。
2. 國家底行為︰本案涉及的資料內容為︰性別,按戶籍登記是依相關證明文件或法律事實所為之公示登記,有關民眾之性別登記,是依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上所載之性別辦理登記。我國法制在性別變更登記上,則尚無實質意義的法律進行規範。
(二)此干預是否合憲?
二、德國針對跨性別者所制定的法規範︰
(一)德國〈特殊案例之改名及性屬確認法〉︰該法明定變更登記的兩種方式,一為變更名字(因為德國法明定,名字必須與性別相符,不可男性卻取女性名)登記(小方案);二為變更性別登記(大方案)。[8]
(二)德國該法原規定進行大方案者,須經過變性手術,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跨性別者的性別的認定, 不該以是否實施性別重置手術為依據,同時必須考量該手術對當事人可能造成的 身心負擔,性別認定該以當事人的性別認同為考量重點。[9]因此,宣告舊法部分條文違憲。
三、兩國法制的差別︰
德國在處理跨性別者議題時,多以其基本法第一條之人性尊嚴為出發點,但我國於憲法中並未提及人性尊嚴,因此,在違憲審查上,將以第22條的概括基本權(其中包括人格權)為出發點。第二個不同點在於,我國並未有任何實質意義法規範提及性別變更或跨性別,僅有區區函釋進行規範,然德國已在1980年針對變形人進行立法。第三點,德國的變性人法歷經憲法審查,逐步確立變更性別無須經變性手術,我國尚難以跟進。
四、最後謹記,各國法治不同,僅作比較、學習之用。如我國法制有不足之處,則有待立法者加以填補。
-----
延伸閱讀︰
張永明,變性是法律問題還是醫療問題,月旦法學教室,109期,頁107-112
張永明,德國變性人法案與著名憲法裁判簡介,月旦法學雜誌,118期,頁53-68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