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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當時遵守交通規則,之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話,檢察官或法官怎麼判斷駕駛有沒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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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輩對於紀先生岳良所撰文章〈守法駕駛車輛卻發生車禍,為什麼因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要負刑責?〉有若干不同意見之處,希望在此提出不同的見解。

本文將針對兩點進行論述,第一,交通刑事案件中關於「信賴原則」的適用;二、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的內涵。

前情提要︰
在刑法領域內,有所謂的「三階段犯罪審查」,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中又可分為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刑法的審查流程必須逐一通過(不可跳躍),才可以成立犯罪,如下圖。
犯罪審查流程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 有責性→成罪
觀察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有無符合法條上明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殺人罪的「殺人」、竊盜罪的「偷竊」。 觀察行為人的內心,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刑法第12條)。 觀察行為人的行為,是不是在法律上不被允許。例如,正當防衛的行為,在法律上就是被允許的。

觀察行為人本身的個性、心理狀況,決定要不要責備這個人。例如,孩童或身心障礙者,在此便會阻卻有責性。

 

 本案的爭點在於,一個遵守交通規則的人撞傷了(不遵守交通規則的)他人,還會成立傷害罪嗎?首先,這個問題(信賴原則),在客觀構成要件就有存在爭議了,等到這個爭議排除後,才會去討論主觀構成要件。[1]
 交通刑事案件中關於「信賴原則」的適用︰

在刑法的客觀構成要件審查中,有一個層次叫做「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例如,甲拿刀刺入乙,則刺入身體的動作就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又例如,甲忘記關瓦斯爐而造成失火,則「忘記」(這件事情)就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如果行為人製造了法容許的風險(把火場中的人從二樓向下拋到氣墊上),那他就沒有成立犯罪。

過失犯在客觀上(只看行為,不看內心)來看,看起來就是一個「違反注意義務」[2]的行為人。我們的直覺告訴我們,例子二中,甲就是一個違反注意義務(因此忘記關火)的人。
對於每個人在他的生活上都有各種個注意義務需要遵守[3],如果他沒有盡到這些注意義務,那就是在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因此,我們直截了當的說,過失犯在客觀上要判斷是否滿足「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就要去看他是否「未盡注意義務」。
有此可見,未盡注意義務涉及的是客觀構成要件的判斷,而不是行為人主觀的判斷,也就和主觀要素(故意或過失)無干係了。[4]
信賴原則的意義︰行為人如果遵守交通規則,也能夠同時信賴他人亦遵守交通規則,基於這樣的信賴,他(即行為人)如果開車撞傷了忽然違規的用路人,其並不需要對此負責(欠缺製造法所不許的風險)。此即信賴原則。[5]
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6]

 

講那麼多,重點來了,本案檢察官認為行為人有過失,那麼檢察官就必須先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先證明行為人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按照犯罪審查流程,沒有通過客觀,就不用討論主觀)。

我們可以再換句話說,檢察官必須證明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也就是「你(行為人)沒有作到﹒.﹒,因此,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信賴原則就是認為,如果行為人已經遵守交通規則,好好的開車,那他沒有作到什麼事情?!「他什麼都做到了。」亦即,行為人已經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亦可信賴他交通參與者同樣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因此,其遵守了規則卻仍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即使導致法益的侵害結果,亦可基於信賴原則主張,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其行為。因此,行為人於客觀構成要件便不成立,更不用說需要討論到主觀要素。
在此必須說明,遵守交通規則並不表示行為人已盡完全的注意義務,因為注意義務的範圍非常的廣泛。
過失犯的主觀要件︰
故意犯的犯罪審查流程中,需要行為人對於行為(殺人行為)具有認知,對於行為造成的結果(人死亡)具有認知與意欲。[7]在過失犯的審查中,則要求行為人對於行為具有認知(知道自己在幹麻),對於行為造成的結果具有認知的可能性(知道恐怕會發生什麼事)。
  ※所謂的「認知的可能性」,又稱預見的可能性,指得是行為人有沒有1%以上認識到結果的發生,而不要求行為人對於結果須確信其發生,而是僅僅要求可能性(possibility)而已。例如,甲在人群中持刀表演特技,雖然他沒有要傷人,但是還是有可能在揮舞中傷及他人,這種可能性的存在,而且甲也知道有這種可能性,他便該當過失要素。
 
主觀要件「過失」的本質,指得就是預見可能性(知道某事情發生的可能性),也就等同於刑法第14條[8]所謂「能注意」、「預見其能發生」。因此,討論主觀要素過失這個概念,並不需要去探究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因為這是涉及「應注意而不注意」)的客觀面,而是要探求行為人心中(內心)有沒有任知道事情發生的可能(即「能注意」)的主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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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周慶東,刑法意義中的交通信賴原則,月旦法學雜誌,193期
黃榮堅,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50期,頁178-189
 

註腳

  1.   紀先生岳良所撰寫的文章,逕直以主觀構成要件解析本題目,恐其認為本案的爭點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已經明朗(也就是,在客觀構成要件上毫無爭議)。若干判決亦將信賴原則的討論至於主觀要件,但本文認為,本案的爭點仍然在客觀構成要件上。
  2.   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指的是,行為人違背這一個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的行為準則,而對於(客觀可預見的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疏於保持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則其行為即係違背客觀的注意義務,故具有行為不法。
  3.   注意義務的成立,其原因非常多種,在現代人們密集相處的社會中,存在著數不清的注意義務。注意義務的成立,有的基於法律規定,但即使法律沒有規定,人類的通常理性(也就是「常識」)也會告訴自己應該要作到何種事情。例如,倒廚餘的時候,要避免湯湯水水滴出,以免他人踩中滑倒。這種「避免...」就是一種基於常識所發生的注意義務。
  4.   此段落回應,紀氏文中一、處︰「刑法第14條第1項[1]規定「……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意思指當人們在做任何事時,都要注意行為時有沒有可能去損害會或傷害他人,法律用語叫做「注意義務」。那到底怎麼判斷人們做特定行為有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因此要負過失責任呢?」
  5.   如果行為人已經看見他人違規(例如,行人闖紅燈),則行為人便欠缺對於他人也會同樣遵守交通規則的信賴基礎。例如,甲合於交通法規的行使於道路上,看到乙橫越馬路,甲認為自己沒有違規,而且是乙違規,故仍執意行使而撞傷乙。此時,甲已經看見乙違規,也就沒有信賴原則可以主張。
  6.   判決中所稱之「免除過失責任」究竟指稱不該當過失要素,抑或是不成立過失犯罪,並不得而知。
  7.   故意指的是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知」,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具備「知」與「欲」。犯罪類型中,有可區分為行為犯與結果犯,前者指得是無須具備結果的犯罪類型,例如,竊盜罪(僅須具備竊取行為即可);後者指得是必須具有行為結果,例如,傷害罪(受傷結果)。
  8.   第 14 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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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車禍,仍可能有刑事過失責任。

這個時候會去看行為人有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詳細的說明請見紀岳良(2019),《守法駕駛車輛卻發生車禍,為什麼因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要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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