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輩對於紀先生岳良所撰文章〈守法駕駛車輛卻發生車禍,為什麼因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要負刑責?〉有若干不同意見之處,希望在此提出不同的見解。
本文將針對兩點進行論述,第一,交通刑事案件中關於「信賴原則」的適用;二、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的內涵。
前情提要︰
在刑法領域內,有所謂的「三階段犯罪審查」,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中又可分為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刑法的審查流程必須逐一通過(不可跳躍),才可以成立犯罪,如下圖。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 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 違法性→ | 有責性→成罪 |
觀察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有無符合法條上明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殺人罪的「殺人」、竊盜罪的「偷竊」。 | 觀察行為人的內心,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刑法第12條)。 | 觀察行為人的行為,是不是在法律上不被允許。例如,正當防衛的行為,在法律上就是被允許的。 |
觀察行為人本身的個性、心理狀況,決定要不要責備這個人。例如,孩童或身心障礙者,在此便會阻卻有責性。 |
本案的爭點在於,一個遵守交通規則的人撞傷了(不遵守交通規則的)他人,還會成立傷害罪嗎?首先,這個問題(信賴原則),在客觀構成要件就有存在爭議了,等到這個爭議排除後,才會去討論主觀構成要件。[1]
交通刑事案件中關於「信賴原則」的適用︰
在刑法的客觀構成要件審查中,有一個層次叫做「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例如,甲拿刀刺入乙,則刺入身體的動作就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又例如,甲忘記關瓦斯爐而造成失火,則「忘記」(這件事情)就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如果行為人製造了法容許的風險(把火場中的人從二樓向下拋到氣墊上),那他就沒有成立犯罪。
對於每個人在他的生活上都有各種個注意義務需要遵守[3],如果他沒有盡到這些注意義務,那就是在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因此,我們直截了當的說,過失犯在客觀上要判斷是否滿足「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就要去看他是否「未盡注意義務」。
有此可見,未盡注意義務涉及的是客觀構成要件的判斷,而不是行為人主觀的判斷,也就和主觀要素(故意或過失)無干係了。[4]
信賴原則的意義︰行為人如果遵守交通規則,也能夠同時信賴他人亦遵守交通規則,基於這樣的信賴,他(即行為人)如果開車撞傷了忽然違規的用路人,其並不需要對此負責(欠缺製造法所不許的風險)。此即信賴原則。[5]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6]。 |
講那麼多,重點來了,本案檢察官X認為行為人有過失,那麼檢察官X就必須先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先證明行為人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按照犯罪審查流程,沒有通過客觀,就不用討論主觀)。
我們可以再換句話說,檢察官X必須證明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也就是「你(行為人)沒有作到﹒.﹒,因此,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我們可以再換句話說,檢察官X必須證明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也就是「你(行為人)沒有作到﹒.﹒,因此,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信賴原則就是認為,如果行為人已經遵守交通規則,好好的開車,那他沒有作到什麼事情?!「他什麼都做到了。」亦即,行為人已經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亦可信賴他交通參與者同樣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因此,其遵守了規則卻仍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即使導致法益的侵害結果,亦可基於信賴原則主張,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其行為。因此,行為人於客觀構成要件便不成立,更不用說需要討論到主觀要素。
在此必須說明,遵守交通規則並不表示行為人已盡完全的注意義務,因為注意義務的範圍非常的廣泛。
過失犯的主觀要件︰
故意犯的犯罪審查流程中,需要行為人對於行為(殺人行為)具有認知,對於行為造成的結果(人死亡)具有認知與意欲。[7]在過失犯的審查中,則要求行為人對於行為具有認知(知道自己在幹麻),對於行為造成的結果具有認知的可能性(知道恐怕會發生什麼事)。
※所謂的「認知的可能性」,又稱預見的可能性,指得是行為人有沒有1%以上認識到結果的發生,而不要求行為人對於結果須確信其發生,而是僅僅要求可能性(possibility)而已。例如,甲在人群中持刀表演特技,雖然他沒有要傷人,但是還是有可能在揮舞中傷及他人,這種可能性的存在,而且甲也知道有這種可能性,他便該當過失要素。
主觀要件「過失」的本質,指得就是預見可能性(知道某事情發生的可能性),也就等同於刑法第14條[8]所謂「能注意」、「預見其能發生」。因此,討論主觀要素過失這個概念,並不需要去探究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因為這是涉及「應注意而不注意」)的客觀面,而是要探求行為人心中(內心)有沒有任知道事情發生的可能(即「能注意」)的主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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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周慶東,刑法意義中的交通信賴原則,月旦法學雜誌,193期
黃榮堅,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50期,頁178-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