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回答您的提問。
何謂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實為了處理兩相時常伴隨發生的犯罪,而特別規範的犯罪類型。例如,一行為人僅出於傷害故意的犯意,對被害人施以重拳,結果該名被害人竟因此死亡。此情況下,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227I)以及過失致死罪(§276),兩罪處於想像競合。惟刑法另外定有「傷害致死罪(§227II)」以取代兩罪在競合上產生的爭議,故法院僅須論處行為人犯傷害致死罪,即為已足。[1]
因果關係的認定︰
由加重結果犯的立法來看,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前罪為故意犯,後罪為過失犯,並經立法將兩罪的競合關係合而為一,成立加重結果犯。就此點而言,故意行為與過失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採取學說上之「條件理論+客觀歸責」或實務上「相當因果關係」並不有結論上的差異。亦即,無論採取何種見解,通常不影響因果關係的成立與否。
「特殊危險與直接關聯性」︰學說上存有以故意行為與過失結果間是否存在「特殊危險及直接的關聯性」來判斷其間之因果關係[3]。
本文認為,加重結果犯在立法層次,便很難通過違憲審查。「何以這些犯罪類型,應該要合併成為一個加重結果犯,而其他的犯罪類型就不用合併呢?從因果關聯性來看,何以某些罪與他罪應該合併呢?」這項問題即加重結果犯在憲法平等原則的違憲疑義。學說給出的回應是,因為這兩相結合的犯罪間具有「特殊的危險與直接關聯性」,比起其他兩犯罪成立想像競合時,僅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因此行為人在行為不法提高,刑法就此加重處罰行為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就此而言,特殊危險與直接關聯原作為加重結果犯在合憲上的理由,實際上並非判斷故意行為與過失結果間因果關係的判準,因為「特殊危險與直接關聯」只是在因果關係上填補平等原則的違憲疑義,而非提供一個更新的判準(倒不如說,是一個更嚴格的因果關係判準)。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