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認定

匿名(一般會員)
2019-09-13 07:02

實務上認為基本犯行與加重結果之間僅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學說上認為基本犯行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備的是條件因果關係or相當因果關係?再加上特殊危險關聯(廣義或狹義),此一要件是用來判斷兩者的因果關係的方法嗎?
又或是,特殊危險關聯是另一個獨立於因果關係的要件?
在此書上寫的不太清楚,我十分困惑。
謝謝您不吝指教,實在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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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回答您的提問。

何謂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實為了處理兩相時常伴隨發生的犯罪,而特別規範的犯罪類型。例如,一行為人僅出於傷害故意的犯意,對被害人施以重拳,結果該名被害人竟因此死亡。此情況下,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227I)以及過失致死罪(§276),兩罪處於想像競合。惟刑法另外定有「傷害致死罪(§227II)」以取代兩罪在競合上產生的爭議,故法院僅須論處行為人犯傷害致死罪,即為已足。[1]
此為加重結果犯,典型的立法模式(§17),即︰故意行為[2]+過失加重結果。
因果關係的認定︰
由加重結果犯的立法來看,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前罪為故意犯,後罪為過失犯,並經立法將兩罪的競合關係合而為一,成立加重結果犯。就此點而言,故意行為與過失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採取學說上之「條件理論+客觀歸責」或實務上「相當因果關係」並不有結論上的差異。亦即,無論採取何種見解,通常不影響因果關係的成立與否。
「特殊危險與直接關聯性」︰學說上存有以故意行為與過失結果間是否存在「特殊危險及直接的關聯性」來判斷其間之因果關係[3]
本文認為,加重結果犯在立法層次,便很難通過違憲審查。「何以這些犯罪類型,應該要合併成為一個加重結果犯,而其他的犯罪類型就不用合併呢?從因果關聯性來看,何以某些罪與他罪應該合併呢?」這項問題即加重結果犯在憲法平等原則的違憲疑義。學說給出的回應是,因為這兩相結合的犯罪間具有「特殊的危險與直接關聯性」,比起其他兩犯罪成立想像競合時,僅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因此行為人在行為不法提高,刑法就此加重處罰行為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就此而言,特殊危險與直接關聯原作為加重結果犯在合憲上的理由,實際上並非判斷故意行為與過失結果間因果關係的判準,因為「特殊危險與直接關聯」只是在因果關係上填補平等原則的違憲疑義,而非提供一個更新的判準(倒不如說,是一個更嚴格的因果關係判準)。
案例︰
例題
甲見乙一人獨自回家,便尾隨其後。當乙開啟家門後,甲便從後方撲上且強拉乙進入屋內實行後,將其性器官與乙進行交合。事後,乙因羞憤難耐而從房間窗戶掉下自殺。
無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本例題中,甲的行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以及可能違犯過失致死罪。那在此必須討論,行為人甲的性交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以及縱使具備因果關係後,甲對於乙的死亡結果是否存有預見的可能性。最後,兩罪均成罪後,成立想像競合。
有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我國刑法第226條第二項明定「強制性交致自殺」的加重結果犯。在此若採特殊危險及直接關聯性的看法,則就強制性交行為與(因羞憤而自殺的)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外(即是否成立過失致死),還要另外討論是否具備特殊危險及直接關聯性[4][5]

註腳

  1.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16年九月,第五版,頁604
  2.   故意結果是否該當,即犯行是否既遂,在所不問。
  3.   林鈺雄,同註一,頁94
  4.   林氏在此的論述是,若在故意行為與過失結果間僅僅討論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那麼死亡結果明顯是因為被害人或第三人介入所致,就應否定此種直接及危險關聯性而不能論以本罪之加重結果犯。(參照,林鈺雄,同註一,頁98)然而,本文認為添加此「直接及危險關聯性」加強因果關係實為不必要,蓋縱使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亦能採取因果關係中斷,來解決此爭議。
  5.   林氏亦以一例說明,甲受到乙的毆打,後因逃避而衝至馬路上,遭車輛撞死。就此例而言,林氏認為甲的傷害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但不具備直接及危險關聯性,故甲不犯傷害致死罪。(參照,林鈺雄,同註一,頁99)惟本文認為,甲的傷害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恐難認為具有常態關聯性(受到毆打後,竟衝向馬路),因此不具備客觀歸責。
LU0001177(一般會員) 2019-09-26 12:22:17
實在太詳細了,非常感謝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