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已發生的車禍未將車輛移開導致後方行車者自摔的責任歸屬為何?


想請問因為前一起車禍未將車輛移開導致後方行車者自摔的責任歸屬為何?
事發當時情況為機車道上已經發生了機車與腳踏車擦撞的事故,當事人雙方並沒有大礙(僅擦傷),兩人站在路旁等待警察的到來,未將車輛移開,使之(腳踏車)任意橫躺於馬路中央,也未標示提醒用路人,由於當時是晚上,路上的光源不足以讓人看清楚路面上有一台橫躺於地面的腳踏車,直到接近了才急煞已經來不及,因此導致後方來車未能及時注意到橫躺的腳踏車導致自摔,造成的傷害遠大於原本的擦撞事故,到了需要呼叫救護車送醫的程度。
想請問此狀況的責任歸屬是後方行車要負擔應注意而未注意才導致自摔的責任,還是前一起車禍的肇事者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想請問因此而自摔的受害者是否有對肇事者侵權行為的請求權? 以及請求對象為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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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您好,您的提問涉及「二次車禍」與「車禍責任歸屬」問題,以下簡單回覆您:

什麼是「二次車禍」?誰要負責?
 

所謂的「二次車禍」在法院裁判、行政機關的宣導文宣中都會提到,主要是討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或肇事人要擺放故障標等,避免再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1]。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2],如果違反了,就是「違反注意義務」,因此導致他人傷亡,實務上[3]可能會認定對於二次車禍的發生有過失。

自摔的受害者可向誰請求損害賠償?
 

車禍發生後,如果因為沒有依法善盡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的義務,導致二次車禍發生,則發生車禍的駕駛或肇事人必須對二次車禍的自摔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這邊說的駕駛或肇事人,是指第一次車禍的駕駛人「雙方」,所以自摔的受害人可以向第一次車禍的機車與腳踏車駕駛請求損害賠償。

因為機車與腳踏車駕駛「雙方」都沒有擺放故障標誌,則二次車禍的自摔被害人在可以證明自摔與未擺放故障標誌間有因果關係前提下[4],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5]、第2項[6]規定,對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因而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權利的駕駛雙方請求損害賠償;如果第一次車禍的駕駛人是駕駛汽、機車等動力車輛(不包括腳踏車),自摔的被害人還可以依民法第191條之2[7]請求賠償。其次,因為造成二次車禍是第一次車禍的駕駛雙方都沒有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這是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8]規定,駕駛雙方對於二次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9]

其他二次車禍的相關問題,可進一步參考湯敦有(2024),《對方自摔我要賠償?什麼是二次車禍?誰該負責?

註腳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2022),《國道二次事故防制注意事項》。
  2.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3.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第一次事故發生後,乙○○既未開啟閃光警示燈,復未思及應立即採行警示後方來車之必要措施,詎僅呆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且二次事故之發生既仍相隔一段時間,因之,倘乙○○將此視為首要之務並迅即為之,當可及時在車後豎立明顯警示標誌,或可預促被告適時注意及此而避免本件第二次車禍之發生,是以乙○○在可為之情況下,竟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被告竟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又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緊急剎車而因此失控自摔而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6.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7.   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8.   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9.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甲○○於事故發生等候處理期間,未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係請乙○○在車後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乙○○則將車輛故障標誌置放在距離其車輛5至10公尺之處……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詎甲○○及乙○○疏未注意及此,僅推由乙○○將車輛故障標誌置放在距離其車輛5至10公尺之處,使嗣後駛來之丙○○因此減少發現前方車道上停止車輛之反應時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所有之系爭車輛(編按:即甲○○所駕駛的車輛),因乙○○、丙○○、甲○○上開過失致毀損,兩者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其3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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