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I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II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III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IV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V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VI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7點:「
I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時之入場機制並詳加說明。
II 就下列票券,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入場:
一、記名式票券:持有身分證明及票券購買證明者。
二、劃位式無記名票券:持有票券購買證明且無其他票券持有人入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