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是民事訴訟法上的簡易訴訟程序[1]?
民事訴訟法上的簡易訴訟程序(下稱民事簡易程序),簡單來說就是比民事通常訴訟程序[2](下稱通常訴訟程序)簡單的審判模式,主要針對事實清楚、情節輕微、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審理起來不會太複雜的民事案件而適用,屬於一種獨立的民事第一審程序。
二、為什麼需要民事簡易程序呢?
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的立法目的,在於可以迅速審理案件涉及價值或金額較低、較輕微,或性質單純的民事事件,具有高效、簡便的特點。
透過簡化過的民事訴訟程序,除了可以降低訴訟的時間成本,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對於當事人而言,也是以較小的訴訟成本解決了糾紛,更快速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落實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訴訟權。
三、民事簡易程序主要的特色(見圖1)
(一)起訴方式和受理程序簡便
民事簡易程序的原告可以到法院言詞起訴,法院會指定書記官將原告的口頭起訴的內容寫成筆錄來代替書面的起訴狀[3];若選擇撰寫起訴狀的話,也可以不用表明訴訟標的[4],比起通常程序的起訴狀[5]簡單。
(二)傳喚的方式靈活
在民事簡易程序要傳證人、鑑定人,除了寄發紙本的開庭通知書,法院可以選擇透過較便捷的方法,例如打電話[6],或是請當事人直接將證人帶來開庭[7]等方式通知證人或鑑定人,而不用送達通知書[8]。但在通常訴訟程序,必須以通知書傳喚證人或鑑定人[9]。
(三)簡化的庭審與證據調查
民事簡易程序以1次開庭為原則[10],通常訴訟程序可能會有好幾次庭期,整個訴訟過程耗費的時間也可能較長。
(四)救濟程序簡化
簡易訴訟的第二審不會到高等法院,直接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的3位法官審理[11],且第二審判決後,除非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否則不能再上訴第三審[12]。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則會到高等法院合議庭進行,對於判決不服且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還能再上訴第三審。
四、那什麼時候會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呢?(見圖2)
(一)依法律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要符合以下其中一種情形,就必須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1. 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以下[13]。
例如在一起發生於汽車維修保養廠的糾紛,原告(維修廠經營者)指控被告(消費者)在Google Map評論區所留的負面評論,已經侵害到維修廠的商譽、名譽權,而要求損害賠償[14],原告請求金額為50萬元,因此適用簡易程序。
2. 屬於特定事件類型,不限訴訟標的金額。
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12種不限訴訟標的金額,皆需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的事件類型[15],生活中常見的例如:
(1)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例如房屋、車庫、停車場)的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產生爭議。
(2)1年以下的僱傭契約,雙方對契約有爭議。
(3)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
(4)因動產(例如汽機車)租賃或使用借貸產生爭議。
(5)因道路交通事故衍生的相關請求。
(6)移送到民事庭的刑事簡易案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依當事人合意
如果通常程序的案件不屬於以上的範疇,只要當事人都同意適用,還是可以書面約定,選擇民事簡易程序解決糾紛[16]。
五、小結
雖然簡易訴訟程序可以讓當事人迅速結束訴訟,減少通常訴訟程序帶來的負擔。但也因為簡易訴訟程序縮短訴訟流程,或多或少也會犧牲當事人原有的完整程序保障,因此不論是法院或當事人,在面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時,還是應當保持慎重。
註腳
-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
-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均得以言詞為之,法院應指定書記官於當事人以言詞起訴或於期日外聲明或陳述時,為之製作筆錄,並將筆錄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四二八)」 -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而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等便宜之方法行之,惟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之書面附卷。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民事訴訟法四三三)」
- 民事訴訟法第430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 民事訴訟法第299條:「
I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II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民事訴訟法第324條:「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
I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II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 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的輕微案件,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可以更加迅速。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