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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01

什麼是緩起訴?緩起訴與緩刑的差異?

文: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 2022-11-25

案例

A深夜開車回家,因路燈昏暗,又下著雨,不小心擦撞了一名機車騎士,該機車騎士因被撞擊而倒地。A因心慌,未即時下車察看,也未趕緊將被撞傷的騎士送醫治療,竟一時糊塗駕車逕自駛離現場。隔日,A實在受不了良心譴責而向當地派出所投案。後來,A於偵查庭中認罪並記明筆錄,並且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是,檢察官對A作出了緩起訴處分。

本文

一、A涉及的罪責

在上揭案例事實中,A可能觸犯的罪責是刑法第185條之4[1]的肇事逃逸罪。在偵查中,檢察官會針對涉案事實調查證據;如果,檢察官認為有罪的證據已經充分,一般的檢察官會詢問A願不願意認罪?換言之,就是給A一個選擇的機會,看A的事後態度如何,而決定要不要做出緩起訴處分。

在社會新聞中可以常看到「緩起訴」這個法律專有名詞,它與「緩刑」在法律上的效果究竟有何不同?

二、緩起訴

(一)緩起訴的定義

什麼是緩起訴?所謂「緩起訴」的「緩」就是「延緩」,把「緩」這個字套在「起訴」之前,就變成檢察官原本要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將其暫時延緩一下,在一定期間內對被告暫時不作出起訴的處分,有一點像「留校察看」的意思。(見圖1)

圖1 緩起訴與緩刑的差異?||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圖1 緩起訴與緩刑的差異?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二)緩起訴的範圍

  1. 接下來就要探討究竟有那些案件可以適用緩起訴[2]?基本上就是除了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得適用緩起訴制度以外,其餘的刑事案件均可。

  2. 回到案例事實中的A,其涉及的是刑法肇事逃逸罪責,最輕本刑為1年,當然符合緩起訴的要件。但假設當事人觸犯的是殺人罪,因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又或者是貪汙治罪條例中的任何一條罪名,其最輕本刑動輒都是5年或7年以上起跳,因此就全都不適用緩起訴。

  3. 接著,還要看A的態度,也就是A在偵查中不可以做出無罪答辯,必須認罪;A還必須趕緊對被他撞到的騎士做出賠償,並得到該名騎士的原諒[3];而A如果當下無法立即做出賠償,至少必須在偵查庭簽下和解筆錄,以擔保日後不履行賠償義務時,被害人得據以直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4. 最後,檢察官還必須斟酌A在全案中的犯罪情狀、A的個人狀況及其對社會的影響,如果倘若被害人確實不追究,且案件輕微,檢察官認為做出緩起訴處分是適當的,這時檢察官就可能會做出命A繳納一定數額的公益金的緩起訴處分[4]或命其履行義務勞務。

(三)撤銷緩起訴

在暫緩起訴的期間內,A不可以又故意另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且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否則,緩起訴就會被撤銷,原先緩起訴的肇事逃逸罪又會再度被檢察官起訴[5]

三、緩起訴與緩刑的差異

(一)

A獲得了緩起訴之後,雖然在法務部會留下「前案紀錄」,但A並沒有「前科」。這邊要附帶釐清一個觀念,所謂「前科紀錄」並不等於「前案紀錄」,兩者不可混為一談。當刑事案件一旦進入訴訟程序,不管最後是在偵查階段結束(檢察官不起訴、起訴、緩起訴),或審判階段結束(被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這些都會被記錄在所謂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中, 這就是所謂的「前案紀錄」。而所謂的「前科」,前提是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換言之,有罪無罪的認定是法院的職權,並非檢察官的職權,檢察官的角色是蒐集證據並追訴犯罪。

(二)

「前案紀錄」僅供司法機關參考,不會公開,且司法人員查閱時必須登入電腦系統,因此會留下查閱紀錄,所以就算是司法人員也不得任意查閱。至於「前科紀錄」則是指「科刑」的紀錄,也就是被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科予任何一種刑責的紀錄。因此,「緩起訴」既然是檢察官暫緩起訴,也就是還沒有起訴的案件,則法院便無從科處刑罰,也就無所謂「前科」。

(三)

但,如果A在偵查中不認罪,繼續做出無罪答辯,這時檢察官便可能起訴A,將該案交由法院實體審理。如果,A拖到第一審才認罪,並向被害人道歉並作出賠償,這時法院便有可能會做出緩刑的判決。然而,這時候的A已經有了前科。

註腳

  1.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3.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I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II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III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IV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V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4.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5.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I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II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