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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6

一罪不二罰

文:劉立耕(認證法律人) ‧ 2022-12-09

本文

一、定義

刑法是針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處罰,一個犯罪行為不論造成多大的損害,也只能被處罰一次,這就是「一罪不二罰」。其理由在於,當行為人已因其行為受到處罰後,其身分就不再是「犯罪者」而回復為「一般人」(因為已為造成的損害贖罪),此時再針對同一犯罪行為給予處罰,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另外,一罪不二罰的概念僅適用在刑罰與行政罰,換句話說,如果針對同一行為給予刑罰後又宣告保安處分(保護、預防性質)、或要求行為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填補被害人損失),因為保安處分、民事賠償不具「處罰」性質,因此不會有一罪不二罰的問題,而可以併行。

二、一罪不二罰類型(見圖1)

圖1 什麼時候可以主張一罪不二罰?||資料來源:劉立耕 / 繪圖:Yen
圖1 什麼時候可以主張一罪不二罰?
資料來源:劉立耕 / 繪圖:Yen

(一)刑罰VS刑罰

同一個犯罪行為不能重複給予刑事處罰。舉例來說,A砍B兩刀致死,此時A只成立一個刑法第271條[1]第1項殺人既遂罪,因此法院就只能給予A一個殺人既遂罪的處罰,而不可因為A砍了兩刀而分別給予兩個處罰,否則就會有一罪二罰的問題。

(二)刑罰VS行政罰

一個犯罪行為如果同時觸犯刑罰、行政罰,例如A酒後駕車而酒測值高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此時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2]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的規定,換言之只會依刑法第185條之3[3]危態駕駛罪給予處罰,而不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4]給予罰鍰。而刑罰與行政罰不併行的理由在於,立法者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5]

三、非一罪不二罰的類型

(一)刑罰VS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具有教育、矯治、保護的性質,本質上並非刑罰,因此並無一罪不二罰的適用而可與刑罰併行[6]。舉例來說,A犯刑法第221條[7]第1項強制性交既遂罪,此時法院可判處A有期徒刑,同時可再宣告刑法第91條之1[8]「強制治療」,不會有一罪二罰的問題。

(二)刑罰VS民事賠償

刑法的目的在處罰犯罪行為,而民事賠償則重在填補被害人的損失。因此一個造成被害人損害的犯罪行為,行為人除了要接受刑事制裁外,另外還需要給付被害人民事賠償。舉例來說,A將B打成傷,讓B無法工作而喪失一個月的薪水收入5萬元,如果B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時法院除可依刑法第277條[9]第1項傷害既遂罪之規定判處A有期徒刑外,還可依民法第216條[10]規定,判決A給付1萬元的賠償金給B。因為民事賠償並非刑罰,因此也不會有一罪二罰的問題。

註腳

  1.   刑法第271條:「
    I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3.   刑法第185條之3:「
    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5.   行政罰法第26條的立法理由,見立法院(2005),《立法院公報》,94卷6期3388號一冊,頁382。
  6.   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   刑法第221條:「
    I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   刑法第91條之1:「
    I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II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9.   刑法第277條:「
    I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   民法第216條:「
    I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II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