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將犯罪類型區分成「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且是以非告訴乃論為原則,告訴乃論為例外。也就是只要法條沒有明定:「……(刑法章節或條號),須告訴乃論」,即屬於非告訴乃論。
此種明定某罪是告訴乃論的法條,在刑法中都是規定在該章節的最後一條,也就是每章都會有自己的規定[1]。例如刑法第16章之1的妨害風化罪 [2],範圍是從第230條至第236條,其中第236條規定:「第230條之罪[3],須告訴乃論[4] 。」因此在妨害風化罪這章裡面,只有第230條是告訴乃論,其他罪名都屬於非告訴乃論。
一、刑法中告訴乃論和非告訴乃論的定義與區別
所謂「告訴乃論」是指:被害人必須於知道犯人時起6個月內[5]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啟偵查後,法院才能進行審判的犯罪。
例如,刑法第287條[6]規定,刑法第277條的普通傷害罪[7]須告訴乃論,因此,被打到受傷的人若沒有提出告訴,檢察官即使知道這件事也無法起訴打人的人。則既然欠缺檢察官起訴,法院自然無法審判。
反之,若為「非告訴乃論」,即使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官還是可以起訴並由法院審判。
像新聞中常常聽到有人在賣場偷東西,老闆看行為人家境清寒而決定原諒,但警察還是得依法送辦。這是因為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既然知道竊盜事實,就必須依法處理。不過,雖然說是依法處理,其實也只是指讓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不代表檢察官一定會起訴[8]或法院一定會判決有罪[9]。(見圖1)
二、「公訴」和「自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概念
應注意的是,「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和「公訴與自訴」並不相同,也沒有絕對關聯,兩者更不能劃上等號!
不僅一般人容易搞混,新聞中也常常誤用「公訴罪」、「自訴罪」這兩個詞彙。以前述在賣場偷東西的新聞為例,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後,檢警仍須依法辦理的原因在於刑法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欠缺被害人的告訴,檢警仍有權調查,檢察官也可決定是否起訴,並不是因為竊盜罪是公訴罪!
其實刑法中並沒有「公訴罪」和「自訴罪」的說法,公訴與自訴只是用來指稱刑事訴訟程序上,由誰提起訴訟的類型:公訴是指由「檢察官」代替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訴訟[10],自訴則是由「被害人」自己當原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11]。一般來說,大部分時候被害人都可以提起自訴,除非刑事訴訟法有例外規定,例如,原則上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能提自訴[12]、或是已經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的非告訴乃論之罪,也不能再提自訴[13]。(見圖2)
三、小結(見圖3)
所以簡單來說,對單一罪名而言並沒有區分是公訴或自訴的意義,例如殺人罪[14]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若發現殺人事實並進而偵查,就可以依職權提起公訴,但假若被害人家屬嚥不下這口氣,想要親上法庭跟兇手對質,他們就可以選擇自訴;又例如普通傷害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可以走自訴程序,由自己提起訴訟,也能夠向檢察官告訴相關犯罪事實,由檢察官進行公訴。
因此所謂「公訴罪」與「自訴罪」的名稱本身就是個錯誤!
註腳
- 除了刑法,其他涉及刑責的法條也有告訴乃論之罪的規定,例如:跟蹤騷擾防治第18條第3項、人工生殖法第36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等,但它們不像刑法都規定在該章節的最後一條,而是有的在條文的最後1、2項,有的則獨立一條規定在章節內。但囿於篇幅關係,本篇圖文討論這些法律名詞,只聚焦在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章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0條:「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6條:「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第303條、第304條、第309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321條:「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