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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3

個人或法人的名譽權受侵害,可以請求民事賠償嗎?

文:洪瑄憶(認證法律人) ‧ 2022-12-16

案例

A與B是同一間公司的同事,兩人相處有嫌隙,某日A在公開場合對所有同事說,B有盜用公款情形,B聽聞後非常生氣,覺得A散佈不實謠言,中傷他名譽,請問B在民法上有何救濟方法?

本文

一、名譽權受侵害的意思

名譽是指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名譽權是維護個人在社會上評價的權利。只要不法的行為使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都會成立侵權行為,不需要廣泛傳佈到社會,只要使其他第三人知道[1],就需要負擔法律責任。

圖1 名譽被侵害可以請求民事精神慰撫金嗎?||資料來源:洪瑄憶 / 繪圖:Yen
圖1 名譽被侵害可以請求民事精神慰撫金嗎?
資料來源:洪瑄憶 / 繪圖:Yen

二、名譽權受侵害,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作為賠償(見圖1)

當名譽權受到侵害時,個人在精神上會感到沈重的壓力與痛苦,為彌補、賠償這種精神上的痛苦,民法特別在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明白規定[2],名譽權遭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可請求相當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也就是精神慰撫金。

三、司法實務對於慰撫金的衡量標準

因為每個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痛苦很主觀,無法用科學方法量化成一個數值,很難有絕對的標準答案,所以法官盡可能在具體案件中,找到一個比較客觀的標準,來決定具體個案中應賠償被害人的金額多寡。衡量標準[3]包含:

(一)受侵害的是哪種人格權、

(二)加害程度(殘廢、輕傷、憂鬱症等)、

(三)被害人的身份地位、年齡、教育程度、

(四)雙方經濟能力、對將來職業影響等、

(五)其他情形等[4]

四、慰撫金以外其他回復名譽的方法

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特別針對名譽權受侵害,有明文規定:「其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換句話說,當名譽權被侵害時,不一定是以慰撫金方式來賠償,也可以是其他適當處分,最常見的其他適當處分例如當場道歉或登報道歉。

應注意並非所有名譽權被侵害的事件裡,被害人都可以請求登報道歉,而需視具體個案裡,登報道歉對回復受害人名譽有沒有幫助,包括名譽權受侵害的方式或是否為公眾人物等情形。

例如,市井小民C被鄰居D侵害名譽權,C如果向法院起訴請求,D在新聞媒體的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法院依法當然不可能准許。

五、實務對「法人」名譽受損能否求償有不同見解

除了個人的名譽權受侵害,那法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可否請求金錢賠償呢?

關於這問題,我國司法實務大多數認為法人不是自然人,沒有精神上痛苦,以登報道歉的方式,就足以彌補法人之名譽權受侵害情形[5],因此認為法人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不過近幾年,有少數實務見解認為,法人的名譽遭受侵害,僅以登報道歉還不足以回復名譽[6],而於具體個案中認定,名譽權受侵害的法人可以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賠償。

六、案例說明

因此,案例中,當A在公開場合以不實言論中傷B的名譽,且公司所有同事都聽聞到,足以嚴重貶損公司同事對B的評價,此時B針對其精神上痛苦,可依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判定A應賠償慰撫金予B。

【編按】

慰撫金以外其他回復名譽的方法,本文有提到例如由加害人當場道歉或登報道歉等方式,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7],法院不可以用判決要求加害人道歉。

憲法法庭進一步說明,強迫加害人道歉侵害了人民的言論、思想等自由,被害人希望回復名譽,也可以採取要求加害人付費刊登被害人勝訴的判決、澄清事實聲明等方式,所以未來被害人不可以再要求法院判決命令加害人道歉。

註腳

  1.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2.   民法第18條:「
    I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II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
    I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II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III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3.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
  5.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6.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10號民事判決:「審酌該行為使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十四家客戶對其產生不信用,致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與邱坤懋刊登道歉啟事外,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亦屬相當。」、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均相同判決意旨。
  7.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