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A向債權人B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未還,經訴訟後法院判決B勝訴確定,B拿著法院所核發的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A名下財產X土地一筆。
A擔心X土地遭拍賣後一無所有,請C製造假債權,透過A簽發本票給C,由C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參予分配B所聲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財產(圖1. )。
債務人A向債權人B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未還,經訴訟後法院判決B勝訴確定,B拿著法院所核發的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A名下財產X土地一筆。
A擔心X土地遭拍賣後一無所有,請C製造假債權,透過A簽發本票給C,由C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參予分配B所聲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財產(圖1. )。
債權是特定的債權人可以向特定的債務人請求給付金錢或物品,或請求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刑法第356條規定[1],須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的債權,而在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的時候,損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
指債務人基於不讓債權人可以滿足債權實現的目的。
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
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2]所列公文書,常見有:
確定判決、
假扣押的裁定、
假處分的裁定、
假執行的裁定、
本票裁定、
在法院成立的和解及調解、或經法院核定的其他機關所成立的調解、
可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裁定、
確定的支付命令裁定、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
指債務人積極地減少財產(財產的贈與或廉售)或消極地增加債務(承擔債務或保證),因而減弱自己清償能力,使債務人不能完全地清償債務。
毀損,破壞強制執行所查封的財產,或讓財產功能喪失而減損價值。實務上常有原屋主在遷離前,先把屋內結構體,水管、馬桶或其他電線等加以破壞,讓拍賣標的物達到不堪使用。
處分,將執行標的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比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或將動產移轉交付給第三人。
隱匿,將執行標的移置到不易讓人發現的處所,或製造虛假債權,而使自己的財產隱入到第三人的財產當中。
債權人如果遇到債務人可能損害債權的情形,可在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或事先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如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但該保全程序須依附本訴。詳細地說,保全程序的聲請可以與請求他人給付特定債權的訴訟一併提起,或先行提起保全程序後,在一定期間內,再提起給付特定債權的訴訟。
如果債務人已經損害債權,例如:把財產送給第三人,或與明知損害債權的第三人而為有償行為(一起故意虛造假債權),此時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244條提起詐害債權的撤銷訴訟[3],將有損害債權的法律行為加以撤銷並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原狀,使得重現無損害債權的狀態。
如果債務人損害債權的行為,是在我們取得執行名義後且強制執行終結前,債務人就會面臨本篇主題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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