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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17

都是行動支付,電子支付與第三方支付在法律上,有什麼不同與相同的地方?

文:李昕(認證法律人) ‧ 2022-11-25

本文

「行動支付」一詞,隨著智慧型手機的普及與政府的大力推動,成為熱門話題。大家常用的街口支付、LINE Pay、三大Pay[1]雖然同樣是透過手機裝置完成支付而屬於行動支付,但其實在臺灣法律定義及管理規範各有不同。以下會從法規的角度出發,說明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的異同。

一、相異點:法律規範、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範圍不同

電子支付主要受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的規範。

電子支付機構根據條例第3條第1項[2]規定,是作為收付款方中介,而經營款項的收付、儲值、移轉等業務,供使用者開立資金移轉或儲值帳戶,而利用電子設備連線轉遞收付款訊息的業者;因為電子支付業務涉及金流的儲值與移轉,因此同條例第2條[3]規定主管機關為金管會。

同條例第3條第1項的但書[4]規定,若「只經營收付交易款項業務」且保管金額少於一定數量[5],則不屬於電子支付機構。根據金管會的說明[6],這種只代收款項的業者,若保管金額少於10億元,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則屬於第三方支付服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不受金管會規範。從上述法規的業務許可範圍可以觀察出,電子支付業者能經營的範圍較廣,可提供儲值、轉帳與收款服務;而第三方支付業者則僅提供收款服務。

不像電子支付服務必須受法律位階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目前沒有法律位階的規範管理第三方支付,只有經濟部訂定的法規命令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7],以及自律規範「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受到的限制較少。

二、相異點:市場進入門檻不同

除了法律規範與主管機關不同,法規對於從事電子支付及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業者,也設有不同市場進入門檻,例如「最低實收資本額」與「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條件。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7條[8]規定,電子支付業者的最低實收資本額原則上為新臺幣5億元。經營第三方支付的業者,則不受最低實收資本額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准部分,經營電子支付業務必須經過金管會的核准[9];第三方支付業者則不需要,只要公司營業項目有登記「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即可經營。

三、相同點:皆能收款、款項都必須開立專戶存在銀行

從定義中可以歸納出電子支付與第三方支付的共通特色在於「收款」,只差在金流規模以及可以經營的業務範圍。涉及金流處理的業務,出於洗錢與詐欺防範考量,法規對於金流都設有一定的規範,不僅保障使用者權益,也同時維護金融秩序。

無論是電子支付業者或是第三方支付業者,分別依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6條[10]以及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第2條[11]規定,所有經手款項,都必須存在銀行的專款專戶中,納入現有金融規範體系規範。

四、總結

要判斷各行動支付服務背後的法律規範,可以從「能否轉帳/儲值」來判斷(表1)。

表1 電子支付與第三方支付比較表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電子支付 第三方支付 
法令依據 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二、其他行政命令
 
一、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二、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
從事業務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進入資本門檻 最低實收資本額原則上為新臺幣5億元。 不受最低實收資本額限制。
經營業務是否經政府核准 除須事前依公司法登記外,還必須事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僅須事前依公司法登記。
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濟部。


如果可以,因為需要由較嚴格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因此業者數量較少,目前僅有6家專營、25家兼營業者[12],例如:街口支付、歐付寶、台灣Pay。

如果不能,則受經濟部訂立的法規命令自律規範監管,受到的限制較少,因此業者數量高達5,000多家[13],較為知名的服務即為LINE Pay。

至於各廠牌手機推出的三大Pay,只是作為信用卡的數位延伸,讓行動裝置承載支付功能,因此既非電子支付,也不屬於第三方支付。換句話說,實質交易款項會直接從買方的發卡銀行帳戶,到賣方的收單銀行帳戶,過程中三大Pay業者並沒有代理收付金流。

註腳

  1.   在Android裝置上的支付稱為Google Pay;用於三星手機的則有Samsung Pay,用於iOS系統的則為Apple Pay,三者一般合稱「三大Pay」。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4.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見註2。
  5.   依據金管會訂定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為新臺幣10億元。
  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5),《電子支付機構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異同。》(最後瀏覽日:2018/06/19)。
  7.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2014),《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8.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9.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
  10.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11.   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
  1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8),《107年4月份信用卡、現金卡、電子票證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資訊》(最後瀏覽日:2018/06/20)。
  13.   政府資料開放平台,《公司登記(依營業項目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最後瀏覽日: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