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篇說到能夠監督法官的機制有內部的上級監督、法官評鑑兩種[1],接下來介紹剩下的兩種制度,職務法庭與法官自律委員會。
一、職務法庭(見圖1)
(一)程序
法官要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有兩種程序可以使用:
1. 法官評鑑委員會→司法院→職務法庭
依照法官法第39條[2]規定,如果法官有前一篇文章提過應該交付評鑑而且有懲戒必要的情形,報由司法院移交職務法庭審理。但是法官評鑑委員會在做成這樣決議前,必須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司法院在將案件移交給職務法庭前,也應該將評鑑委員會的決議告知監察院。
2. 司法院→監察院→職務法庭
依據法官法51條[3]規定,司法院認為某位法官有應該要被懲戒的事項時,除了依法官評鑑程序處理,也可以給被懲戒的法官陳述意見的機會後,由司法院的人事審議委員會判斷有沒有懲戒必要,如果有懲戒必要,就直接送至監察院調查、彈劾,再送至職務法庭審理。就像是檢察官會先起訴嫌疑犯才能將他送到法庭審理一樣,監察委員會先調查並做成彈劾案,才會移交給職務法庭做最後的審理。
同樣地監察院在調查並彈劾的過程中,也要尊重法官受憲法保障、依法獨立審判的權力,監察委員並不能因為對某件案子的見解不同而彈劾這位法官[4]。
(二)職務法庭之懲戒
那經過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成立後,法官會受到什麼樣的懲戒呢?依照法官法第50條規定[5],法官可能會受到以下幾種懲戒處分:
-
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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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職,並於1年~5年內停止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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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法官以外其他職務例如:律師[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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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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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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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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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誡。
二、法官自律委員會(見圖2)
法官自律委員會是由各個法院的法官所組成的組織[7],依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8]規定,法官有違反職務上義務、違反辦案程序、行為不檢、接受關說等狀況時,法院院長或3位以上的法官可以將不適任的法官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同時法官自律委員會還會設置任務編組,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該院法官有沒有「無正當理由遲延辦案且經勸導無效」的情況,並提交自律委員會審議之[9]。
那如果經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後認為確實有違反上述第6條的情況的話,委員會可以做出以下幾種決議,同時,被審議的法官對決議不可以表示不服[10]:
(一)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例如該院院長)口頭或書面發命令敦促其注意。
(二)建議職務監督權人加以警告。
(三)建議院長將其交付法官評鑑。
(四)建議司法院直接將其交付監察院審查。
(五)建議限期改善或其他適當的處置。
三、結語
法官並非沒有人可管,而是受各種複雜的制度約束,確保法官可以依法獨立審判並撐起司法的威信。並且,當法官觸犯刑法時,在部分罪章上還會因為公務員身分受到較重的處罰,例如:瀆職罪[11]。
希望本篇文章能讓各位讀者對法官一職能有更多的認識。
註腳
- 吳孟勳(2019),《法官做錯事,監督機制有哪些?——(一)司法機關內部監督》。
吳孟勳(2019),《我們的法官有人在監督嗎?——(二)法官評鑑》。 - 法官法第39條:「
I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II 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III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 法官法第51條:「
I 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II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III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 今年2019年5月,監察院彈劾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陳隆翔引爆了類似的爭議。部分論點認為監察院此舉侵犯了司法權的核心領域和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的權力,相關新聞請參閱:賴彥蓉(2019),〈監察院彈劾曲棍球案檢察官 檢眾怒:偵查權不容少數監委濫權侵越〉,《上報》。
- 法官法第50條:「
I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II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III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IV 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V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VI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
VII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VIII 第一項第六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IX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 - 法官法第50條第5項:「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未來律師法修正草案通過後,遭判有期徒刑1年以上裁判確定之法官將無法轉任律師。詳細可見法務部(2016),《律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當中的第5條第1項第1款。 -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3條:「
I 自律會由法官代表組成,院長為當然委員。
II 法院法官人數在十人以下者,以法官代表三人(包括院長)為自律會委員;人數逾十人者,每逾十人,增加委員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委員至多不得逾九人。
III 院長以外之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法官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三分之一由院長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IV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為前項票選或指定之委員。
V 第三項所稱全體法官,不包括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法官。
VI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合併設立自律會者,除各合併之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合併之各法院全體法官推選產生。
VII 院長以外之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但本法施行後當年之自律會委員任期,自就職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VIII 委員辭職,應經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IX 自律會委員名單,應層報司法院,司法院並得將全部委員名單公開於司法院院內網站。」 -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
I 各級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於本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
一、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三、兼任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列職務或業務。
四、洩漏職務上之秘密。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
七、接受他人關說案件。
八、辦理合議案件,未依法評議。
九、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判決認審判違背法令,其疏失情節嚴重。
十、其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有自律之必要。
II 前項第九款情形,其自律事實之送交,應自確定裁判生效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其餘各款情形,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自律事實所涉及之案件尚未終結者,自律會得中止程序,並應於中止原因消滅後續行自律程序。」
法官法第15條:「
I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II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III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法官法第16條:「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9條:「自律會得成立任務編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該法院法官有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情形,並提出自律會審議之。」
-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12條:「
I 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為下列決議:
一、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以警告。
三、建議院長以所屬法院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四、建議司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五、建議限期改善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II 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依法應受獎勵之事由者,應作成建議司法院獎勵之決議。
III 前二項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 刑法第二編第四章瀆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