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A遭仇家追打,負傷逃到派出所報案,但警察B為了便宜行事不願開立報案三聯單給A,請問警察B的行為是否合法?若不合法,A要依據什麼規定要求警察B依法執行職務?如果警察B仍執意不理,A要如何救濟?
民眾A遭仇家追打,負傷逃到派出所報案,但警察B為了便宜行事不願開立報案三聯單給A,請問警察B的行為是否合法?若不合法,A要依據什麼規定要求警察B依法執行職務?如果警察B仍執意不理,A要如何救濟?
所謂「三聯單」顧名思義就是共有三聯的單據,是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刑事案件時要製作的文書,作為民眾刑事報案紀錄、證明之用。三聯單內容為民眾報案的細節,包括受理時間、受理方式(親自、電話、通報或其他)、案類(例如侵占、竊盜、妨害名譽等)、報案人的基本資料、被害人姓名、發生(現)時地、簽章欄(報案人、填單人、主管、建檔人、單位主管)以及流水編號欄等[1]。
而依照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以下稱為「本要點」)第3條規定,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大小及當事人的身分,警察機關應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2]。基於這條規定可以知道,開具三聯單是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確認屬實後,依法一定要履行的規定[3]。民眾報案2日後,也可以上網查詢案件進度,網址是:https://eze8.npa.gov.tw/NpaE8ServerRWD/RP_Query.jsp。
前面說明警方應製作三聯單的依據是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但接著要面對的問題是本要點的法律性質是行政規則[4],也就是上級機關的警政署用來規範下級警察機關的規定,「原則」上只有機關內部的效力,對於一般民眾不具有法效力。如果警察不開三聯單只是違反內部的行政規則,民眾還可以依本要點要求警察開立三聯單嗎?
一般來說,行政機關長期累積規律的行政慣例與運作方式後,以後相同的案例,就應該有相同的處理;如果沒有合理的原因,是不能對於相同的案件,做不同的處理。這也是憲法平等原則[5]的落實,使行政規則「間接地」透過憲法上平等原則而產生了對外效力,也就是所謂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規則「例外」對外生效。
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因為實務的慣常運行以及憲法平等原則,而得以產生間接對外的法效力,警察不開立三聯單除了內部違規,人民也可以將本要點作為要求公務機關(警方)依循作業的依據[6]。因此,如果先前同樣的情況,警察都有開單,那麼民眾A到警局報案刑案時,警察B依照本要點也應該負有受理報案、填寫三聯單交給A的義務。
然而,如果案例的民眾A前往派出所報案,警察B因不一而足的原因,例如為了便宜行事,甚至因為認識犯罪嫌疑人而想包庇或吃案等,拒不依法開立三聯單,則民眾A應如何救濟?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7],在這種情形中民眾A可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對於警察B行使職權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附理由表示異議(例如B依照本要點應開立三聯單而未開立)。若警方仍認為異議沒有理由時,民眾可以請求警方將異議的理由製作成紀錄並且交付,民眾可以用這份紀錄作為日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依據,以確保自己的權益。
依照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違反本要點人員經查實後,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和其他相關規定從重議處[9]。因此,民眾除了異議、行政救濟以外,也可以向政風室相關人員或該名員警的上級機關進行檢舉,使行為違法的員警受到應有的公務員懲戒。此外,警察受理民眾報案,未依本要點確實填報三聯單,故意將案情隱匿不報、吃案的行為,更可能涉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10]。
【編按】
「三聯單」在2021年3月1日起被整合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雖然名稱改變,但功能一樣,民眾報案[12]後務必請求警察提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就是以前的報案三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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