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男與B女為同事,彼此互有好感而在你情我願的情形下發生性關係。但B另有男友C,C發現B、A的曖昧,於是上門找A理論。A得知B另有男友,向B提出分手。B不甘心便誣指A對其性侵,並向警局提出告訴。之後,A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說明原委,並提出A、B之間在Line上面的親密對話,加上檢察官調取兩人當天進出賓館的監視錄影,均查無異樣,而對A做出不起訴處分。A卻因此而名譽受損,丟了工作,且本身與家人都遭人議論,憤而對B提出誣告罪的告訴,B會遭判決有罪嗎?
A男與B女為同事,彼此互有好感而在你情我願的情形下發生性關係。但B另有男友C,C發現B、A的曖昧,於是上門找A理論。A得知B另有男友,向B提出分手。B不甘心便誣指A對其性侵,並向警局提出告訴。之後,A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說明原委,並提出A、B之間在Line上面的親密對話,加上檢察官調取兩人當天進出賓館的監視錄影,均查無異樣,而對A做出不起訴處分。A卻因此而名譽受損,丟了工作,且本身與家人都遭人議論,憤而對B提出誣告罪的告訴,B會遭判決有罪嗎?
刑法上的誣告罪[1],必須是要意圖讓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負責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公務員申告。而誣告之告訴人(就是犯罪行為人)必須要故意且虛捏事實,才能成立誣告罪。
所謂「虛捏事實」,是指虛構無中生有的事實。例如案例中,A與B是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合意發生性關係,但B卻提告說A是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對他性侵,則B的告訴內容就是無中生有。
如果提告的時候,虛構了部分事實,是否成立誣告罪呢?在實務上認為,刑法的誣告罪,所提告的事實不一定要全部都是虛偽的,如果告訴人所提告的事實,只有其中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仍然可以成立誣告罪[2]。
例如案例中,如果A與B根本就沒有發生過性關係,B卻誣告A性侵,因為自始沒有性關係與性侵的事實,則B提告的事實全屬虛偽;但若A與B確有性關係,卻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發生,那麼B所提告的事實其中一部分就是出於故意虛構,仍可以成立誣告罪。
而讓人民不敢主張自己的訴訟權。因此,必須告訴人明知是誣告,也就是有誣告的故意,才會構成誣告罪。
如果告訴人是因為誤會或懷疑有犯罪事實的存在,或對於所經歷的事實誇大其詞,或者是為了訴訟上的攻防,或者是為了要查明事實真相等,以上的情形因缺乏誣告的故意,所以均不得認定為誣告罪[4]。
如果告訴人所申告的事實,並不是完全憑空捏造,只是因為證據不足,而使被告最後無罪,也不能馬上推論告訴人會觸犯誣告罪。
例如:D與E交惡,某日D被人下毒;而D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懷疑是E對他下毒,因而對E提出殺人未遂的告訴,事後E獲不起訴處分。但因D只是懷疑E要殺害他,並非明知沒有這件事還故意虛捏事實,因此D不成立誣告罪[5]。
即使是以自己親身經歷過的事實為基礎,但堅持他人確有犯罪行為,進而向警察單位或地檢署提出告訴,若告訴人不是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是刻意以不同的方式詮釋、甚至扭曲事實,就會成立誣告罪[6]。
例如案例中,A與B確實有性關係,雙方也都承認;但B提告的內容主張A違背意願對其性侵,但A卻表示是你情我願的合意性關係。雙方對同一件事的詮釋有截然不同的版本,如果最後證明兩人是合意發生性關係,而B是刻意扭曲事實,便難逃誣告罪責。
誣告罪的特別的地方是,除了誣告的故意以外,誣告的告訴人還必須具備誣告的不法意圖。誣告的不法意圖與犯罪動機不同,是指告訴人希望藉由誣告,使他人因此受到刑事追訴或審判的一種主觀犯罪目的[7]。
誣告的告訴人除了須有以上的要件,還必須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所謂該管公務員,是指有受理刑事追訴及審判權的公務員,例如:警察機關、調查局、地檢署、刑事庭法院;而若是向懲戒或懲處機關,例如政風單位、監察院、懲戒法院等誣告,也能適用誣告罪。
誣告罪的刑責很重,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因此,如果真的沒有的事,千萬別隨便濫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或是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胡亂申告,否則告人不成,可能反成被告,損人又不利己。誣告罪還有準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不同類型,在向檢察官或警察申告犯罪之前,務必三思。
雖然訴訟權是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但人民也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被人誣告所承受的精神壓力與痛苦均非常人所能想像,因此平時處事應謹慎,須多留意並保存能洗刷罪名的有利證據,萬一被人誣陷,還有證據作為保命符,以免蒙受不白之冤。
註腳
劉嘉宏(2020),《認識誣告罪》。
劉嘉宏(2020),《向警察謊報東西遭竊,當心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