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是刑罰種類的一種[1],且是最嚴厲的生命刑,因為所剝奪的是生命權,因此,死刑的審理、執行,也應該更謹慎。而之所以施用死刑,或說之所以用刑罰制裁行為人,學者認為:刑罰是在應報理論[2]的基礎上綜合考量一般預防[3]與特別預防[4]的目的,也就是依據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給予相應的懲罰、威嚇潛在犯人,並給予再社會化的措施[5]。
一、刑事訴訟中對死刑被告的程序保障(見圖1)
死刑的執行,必須經過合法的刑事訴訟,直到裁判確定才能執行;死刑作為最為嚴厲的懲罰,在刑事訴訟的程序對被告的保障也最充分。
(一)受律師扶助的權利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法院審理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時,被告一定要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他辯護[6],當然包括死刑案件。這是為了確保重罪案件的被告可以受到律師扶助,也是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基本權[7]。
(二)法院必須幫被告提起上訴
從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可以知道,在經過死刑宣判的案件中,是由法院依照職權,逕自將刑事案件送交上級審法院進行審判[8]。尤其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採用的是「覆審制」,意思是上級審法院與原審法院就同一個訴訟事件必須進行與一審相同的程序,而非接續前審級的審判[9]。
從第一、二審事實審,到第三審法律審,法律保障受死刑宣告的被告有多次接受審判的機會,避免誤判。畢竟刑事訴訟是在確認刑罰權的有無及範圍的程序,而刑罰是一國之內最嚴厲的公權力措施,死刑又是其中最嚴厲的刑種,因此才需要有如此完整的程序保障。
二、執行死刑的程序(見圖2)
(一)死刑執行的審核
審判程序結束、死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60條將案件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也就是法務部[10];由法務部審核判決有沒有送達給被告和辯護人、本案有沒有非常上訴、再審、釋憲或赦免,以及受刑人有沒有心神喪失或懷孕等[11]情形,都沒有這些情形才可以令准執行[12]。
死刑的執行經過法務部的令准後,3日內在監獄內執行[13],由檢察官蒞視、書記官制作筆錄[14]。但執行檢察官如果發現有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可以在3日內電話聯絡法務部審核[15]。
(二)確認身分
執行時必須由檢察官會同監獄典獄長(或代理人),確認受刑人的身分[16]。
(三)執行方式
除了使用槍決、藥劑注射,2020年修正執行死刑規則時,考量到未來可能有更符合人道的執行方式,明訂也可以使用「其他符合人道之方式」執行死刑[17]。
如果是用槍決,要先對受刑人施打麻醉劑,等他失去知覺才能執行;並且要使受刑人戴上頭罩、背對行刑人,以2公尺以內的距離射擊心臟[18]。
(四)確認死亡、通知家屬
執行經過20分鐘後,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覆驗,確認死亡。執行完監獄要通知家屬,如果無法通知,或通知後7日內沒有人出面請領遺體,就由監獄協助火化、存放骨灰[19]。
(五)最後留言的通知
檢察官在執行前會問受刑人有沒有最後留言(可以錄音或錄影),以及他是否想將最後留言通知哪位家屬、親友。如果有最後留言,會由在場的書記官交給監獄,在執行死刑後的24小時內通知指定的家屬、親友;不過這份最後留言不會公開[20],以保護家屬、親友的隱私[21]。
(六)器官捐贈的問題
修正前的死刑執行規則第2條第2項有受刑人得捐贈器官的規定[22];但2020年修法時,考量死刑犯器官捐贈涉及高度人權爭議,現行法已刪除死刑犯捐贈器官的規定[23]。
三、兩公約對死刑執行的影響
(一)要不要執行死刑?
我國在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俗稱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中的人權規定具國內法的效力[24]。關於死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必須犯情節最重大的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且不牴觸公約的相關法律,才可以科處死刑。死刑也必須依照管轄法院終局判決,才可以執行[25]。為了遵循我國法制及國際潮流,我國目前對於死刑所採取的態度是雖然制度上存有死刑,但在現實上盡量減少執行的狀況[26]。
至於經過死刑判決確定等待執行的受刑人,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48條,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由監獄收容,並且準用戒護、教化等相關規定。另外,基於人道考量,監獄可以適度放寬他們接見、通信的限制[27]。
(二)不得執行死刑的情形
在人道的考量下,兩公約中也有受死刑宣判者得請求赦免、不得對未滿18歲的人判處死刑、不得對懷孕婦女執行死刑等規定[28],而這些規定也分別落實在刑法第63條、刑事訴訟法第465條[29]。
四、附論:死刑與殺人的區別
死刑與殺人會被混淆,是因為結果上都是有人死了,而且是另一個人造成的,就會出現:「如果國家禁止殺人,那為什麼國家可以殺人?」的繆思。
然而,同樣是一個人殺了另一個人(例如殺人犯拿刀捅入另一個人的肚子,以及法警拿槍擊中另一個人的心臟),最大的差別在於,殺人犯是以人的身分讓另一個人死亡,但是法警卻是代表國家在另一個人身上行使主權,讓他死亡。也就是一個是「人」殺人,另一個是「國家」殺人,兩者有相當的差距。當具有民主正當性的國家基於刑罰目的,以符合法律程序的方式執行死刑、剝奪受刑人生命權,就算同樣出現死亡的結果,死刑跟殺人又怎麼會相同呢?
註腳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條:「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 - 除了過去「殺人償命」的概念,應報理論演變到近代,就是行為人必須對於基於自由意志所做出的錯誤行為負起相等的責任;有罪必罰,大罪不能小罰、小罪不能大罰。參閱: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13-15。
- 簡言之就是殺雞儆猴。一般預防理論認為人會衡量利害關係,看到犯罪後果是對自己不利的刑罰,就不會犯罪。參閱: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15-17。
- 簡言之就是矯治被告的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參閱: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17-19。
- 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13-19。
-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又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相較於刑事訴訟在事實審採覆審制,完全重複審判;民事訴訟所採的是嚴格續審制,也就是在第一審沒有提出的話,到第二審原則上就不可以再提出,與刑事訴訟不同。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 - 刑事訴訟法第460條:「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 刑事訴訟法第465條:「
I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II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III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 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
I 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二十日。
三、有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在進行中。
四、有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
五、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
六、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
七、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
II 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
III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或理由之疑義者,法務部得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 刑事訴訟法第461條本文:「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62條:「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 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項:「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464條第1項:「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 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執行死刑規則第3條第1項:「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 - 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第1項:「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監獄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蒞視驗明,確認受刑人之身分。」
- 執行死刑規則第6條第1項:「執行死刑,用槍決、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為之。」
- 執行死刑規則第6條第2項、第3項:「
II 執行槍決時,應由法醫師先對受刑人以施打或其他適當方式使用麻醉劑,俟其失去知覺後,再執行之。
III 執行槍決時,應對受刑人使用頭罩,使其背向行刑人,行刑時射擊部位定為心部,於受刑人背後定其目標。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 執行死刑規則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I 執行死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立即覆驗。……
III 受刑人經覆驗確認死亡,監獄應將執行完畢結果立即通知受刑人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IV 受刑人之屍體,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由監獄協助辦理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 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
II 檢察官應訊問受刑人下列事項,並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三、有無最後留言及是否通知其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指定通知之人不得逾三人。……
III 前項第三款,受刑人之最後留言,得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為之,時間不得逾十分鐘。
IV 前項最後留言,應由書記官立即交付監獄,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不能或無法通知,或經檢察官認留言內容有脅迫、恐嚇他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適宜通知之具體事由者,免予通知。
V 除依前項規定通知之家屬或親友者外,第二項第三款之最後留言不公開之。」 - 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修法理由:「七、為保護受刑人家屬或親友之隱私,避免民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請求監獄公開受刑人之最後留言,爰增訂第五項不公開之規定。」
- 2020年7月15修法前的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2項:「受刑人於執行死刑前,有捐贈器官之意願者,應簽署捐贈器官同意書;如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者,並應經其中一人之書面同意。」
- 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修法理由:「三、由於死刑犯器官捐贈涉及高度人權爭議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死刑犯捐贈器官之規定。」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 最近一次的死刑執行是2020年4月1日,距離前一次執行(2018年8月31日)相隔1年7個月。參閱:法務部(2020),《死刑執行及尚未執行人數》;法務部(2020),《法務部貫徹法治 審慎依法執行死刑》;法務部(2018),《法務部令准李宏基執行死刑》。
- 監獄行刑法第148條:「
I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
II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
III 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項、第5項:「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63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465條:「
I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II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III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