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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05

一般所說的工作試用期是什麼意思?

文:雷皓明(認證法律人)張學昌(認證法律人) ‧ 2022-11-18

本文

試用期是指勞雇雙方用來決定是否要向彼此正式訂定契約的評量期間。臺灣的勞動基準法(也簡稱「勞基法」)目前沒有直接規範試用期,雇主與勞工雙方可以自行在契約內約定試用期的細節。關於試用期契約,有無任何限制?(見圖1)

圖1 試用期到底是怎麼回事? 雇主可以任意壓低薪資?||資料來源:雷皓明、張學昌 / 繪圖:Yen
圖1 試用期到底是怎麼回事? 雇主可以任意壓低薪資?
資料來源:雷皓明、張學昌 / 繪圖:Yen

一、

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認為,試用期長短可由雙方自行約定。然而雇主如果要解聘試用中的勞工,仍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的第11條[1] 、第12條[2]、第16條[3]、第17條[4]相關規定辦理[5];而且,如果試用後雇主決定正式聘僱勞工,試用期的年資應該納入整體工作年資計算[6]

二、

直轄市主管機關,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為,於試用期間,工資、工時、休假、資遣費與退休金等均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契約的約定不能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7]

三、

試用期是否要遵守勞基法規定,法院還沒有統一的意見。

有些法院認為試用期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的前階試驗、審查階段,因此原則上雙方當事人都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不需要依照勞動基準法的終止契約規定,也不需要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資遣費規定,除非雇主有濫用權利的情況,否則法律上就允許試用期間雇主以勞工不適任為理由來解僱勞工[8]

另一些法院則認為,勞基法雖無試用期的規定,但雇主終止契約仍應符合法定最後手段性原則[9]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I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II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3.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I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II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III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4.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I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II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5.   中華民國勞動部(2018),《勞工之試用有無期間之限制?》:「勞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行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十二、十六、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6.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1985/9/9):「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
  7.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2017),《公司如訂有試用期,是否就可以在試用期屆滿前任意解僱勞工?》:「有關勞資雙方自訂有關試用期之規定,並無不可;但勞方之勞動條件(勞動契約、工資、工時、休假、資遣費與退休金等)仍需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發布日期:2012年12月28日)
  8.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的意旨也相同。
  9.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