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網:http://www.legis-pedia.com
列印日期:2024-11-10

什麼是送達?不去領件也會發生送達的效力嗎?法院文書會透過誰送達?

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 ‧ 2022-12-23

案例

A向B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後因A未繳保險費,B保險公司就以掛號信催告A繳費,掛號信寄到A的住居所後,由管委會警衛代收,但A還是沒繳費,所以B保險公司就在30天寬限期後,停止這份保險契約的效力[1]。但A主張他沒有去領取,請問掛號信由管委會警衛代收,是否會對A產生送達效力[2]

註腳

  1.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2.   案例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本文

一、什麼是送達?

送達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都有[1],本文只介紹民事訴訟法的部分。所謂「送達」,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將文書送到應受送達人手上,讓他知悉文書的內容。文書在送達後才會發生法律效果,例如:判決書送達後,要開始起算上訴期間[2]、催收保險費的通知書送達後,起算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的寬限期[3]等,因此,什麼時候才算送達至關重要。

二、送達的方法

送達的方法分為5種: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及公示送達,以下說明法律如何規定這幾種送達:(見圖1)

圖1 法院文書送達的五種方式?||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圖1 法院文書送達的五種方式?
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一)一般送達

將文書送到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果在其他地方遇到應受送達人並交付給他,也符合一般送達的要件。若不知道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是不能夠送到這些地方,或者應受送達人要求,也可以送到應受送達人的就業處[4]

(二)補充送達

送達到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沒有遇到本人時,可以將文書交給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如果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他造當事人,就不能用把文書交給同居人或受僱人的方式送達[5],例如離婚訴訟的開庭通知書不能補充送達給同居的配偶。

(三)寄存送達

如果寄信時,沒有遇到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也就是不能用前面說的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則可將文書放在自治機關(如村里長辦公室)或警察機關,並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在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他就業處所的門首,另一份放進送達處所的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通知應受送達人去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6]

寄存送達在寄存後第10日,文書就會發生送達的效力,即使沒有人去領取也一樣。而這類的送達,寄存機關(自治或警察機關)會保存文書2個月[7]

(四)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沒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絕收領時,直接將文書放在送達處所,此時即發生送達效力[8]

(五)公示送達

1. 什麼是公示送達?什麼情形可以聲請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是以公告的方式送達文書,如果有以下3種情形之一,當事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9]: 

(1)對方的處所不明、
(2)已經向有治外法權人的住居所或事務送達而無效、
(3)對方已經在外國,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10]的規定囑託那邊的大使館、領事館等送達文書,或已經預知就算依法辦理也會無效。

如果法院為了避免訴訟遲延,也可以自己依職權命公示送達,不用等當事人聲請[11]

2. 公示送達如何進行?一定要登報嗎?

公示送達的文書,會由法院書記官保管,並在法院的公告處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可以隨時去領取。但應送達的文書如果是通知書,必須將通知書黏貼在公告處[12]

此外,法院必須將文書的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在法院網站[13],如果除此之外還有必要的話,可以再要求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14]。所以除非法院另外要求,不然只要公告在法院的網站就可以,不用再另外登報[15]

3. 公示送達什麼時候會生效?

公示送達是公告後的20日直接發生送達的效力,不管應受送達人有沒有看到,或有沒有去書記官那裡領文書,都會生效。20日是從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在公告處之日起算,公告在法院網站的,從公告在網站之日起算,如果還有登載在公報或新聞紙的,就從最後登報之日起算。不過,如果必須送達到外國而做公示送達,要經過60日才會發生效力[16]

另外,如果已經有一次公示送達,之後對同一位當事人還要再公示送達時,雖然也是要再次公告,但從黏貼公告處的翌日起,發生效力[17]

三、收到郵局的招領通知單,不去領信會影響我的權益嗎?

最新的實務見解[18]認為只要收到招領通知單,就等同於已經知悉信件上的內容,理由是因為收到招領通知單的人,隨時都可以去領取信件,因此就算沒有去領取信件,甚至信件被退回,仍然會被認定已知悉對方要傳達的信件內容,除非收到招領通知單的人能夠證明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的正當理由。

四、法院文書通常由誰送達?一定要透過郵局送達才會生效嗎?

法院文書由法院書記官交給執達員或郵務機構送達[19],現在實務上主要是交給郵局送達。另外,法院書記官也可以在法院內,將文書交給應受送達人,例如當庭把文書交給當事人並要求簽收,就算不透過執達員或郵務人員寄送,也會發生送達效力[20]

五、案例說明

回到一開始的案例,大樓管委會僱用的人被認為是「全體住戶的受僱人」[21],所以保險費繳費的催告通知如果已送達A的住居所,並由管委會警衛代收,則會被認定已經有「補充送達」的效力;而且因為這份催告通知已經在A可以支配的範圍內、隨時可以了解這封信件的內容,因此A是否有簽收及何時簽收,並不會影響催告信的送達[22]。既然催告信已送達,保險契約停止效力的寬限期就已開始起算。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2節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
  2.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3.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
  4.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I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II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III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5.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I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II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6.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7.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3項:「
    II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III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8.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
    I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II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9.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10.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I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II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11.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12.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13.   司法院的網站有各法院公示送達的資訊:司法院(2021),《公示送達公告》;或是到各法院的網站,也會有自己的公示送達專區,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021),《公示送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2021),《公示送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2021),《公示送達》等。
  14.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15.   蔡嘉裕(2017),《自由廣場》公示送達 不必再花錢登報》。
  16.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17.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18.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19.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
    I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II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20.   民事訴訟法第126條:「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21.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在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22.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