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向B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後因A未繳保險費,B保險公司就以掛號信催告A繳費,掛號信寄到A的住居所後,由管委會警衛代收,但A還是沒繳費,所以B保險公司就在30天寬限期後,停止這份保險契約的效力[1]。但A主張他沒有去領取,請問掛號信由管委會警衛代收,是否會對A產生送達效力[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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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 案例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A向B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後因A未繳保險費,B保險公司就以掛號信催告A繳費,掛號信寄到A的住居所後,由管委會警衛代收,但A還是沒繳費,所以B保險公司就在30天寬限期後,停止這份保險契約的效力[1]。但A主張他沒有去領取,請問掛號信由管委會警衛代收,是否會對A產生送達效力[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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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都有[1],本文只介紹民事訴訟法的部分。所謂「送達」,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將文書送到應受送達人手上,讓他知悉文書的內容。文書在送達後才會發生法律效果,例如:判決書送達後,要開始起算上訴期間[2]、催收保險費的通知書送達後,起算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的寬限期[3]等,因此,什麼時候才算送達至關重要。
送達的方法分為5種: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及公示送達,以下說明法律如何規定這幾種送達:(見圖1)
將文書送到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果在其他地方遇到應受送達人並交付給他,也符合一般送達的要件。若不知道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是不能夠送到這些地方,或者應受送達人要求,也可以送到應受送達人的就業處[4]。
送達到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沒有遇到本人時,可以將文書交給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如果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他造當事人,就不能用把文書交給同居人或受僱人的方式送達[5],例如離婚訴訟的開庭通知書不能補充送達給同居的配偶。
如果寄信時,沒有遇到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也就是不能用前面說的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則可將文書放在自治機關(如村里長辦公室)或警察機關,並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在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他就業處所的門首,另一份放進送達處所的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通知應受送達人去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6]。
寄存送達在寄存後第10日,文書就會發生送達的效力,即使沒有人去領取也一樣。而這類的送達,寄存機關(自治或警察機關)會保存文書2個月[7]。
應受送達人沒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絕收領時,直接將文書放在送達處所,此時即發生送達效力[8]。
公示送達是以公告的方式送達文書,如果有以下3種情形之一,當事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9]:
如果法院為了避免訴訟遲延,也可以自己依職權命公示送達,不用等當事人聲請[11]。
公示送達的文書,會由法院書記官保管,並在法院的公告處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可以隨時去領取。但應送達的文書如果是通知書,必須將通知書黏貼在公告處[12]。
此外,法院必須將文書的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在法院網站[13],如果除此之外還有必要的話,可以再要求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14]。所以除非法院另外要求,不然只要公告在法院的網站就可以,不用再另外登報[15]。
公示送達是公告後的20日直接發生送達的效力,不管應受送達人有沒有看到,或有沒有去書記官那裡領文書,都會生效。20日是從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在公告處之日起算,公告在法院網站的,從公告在網站之日起算,如果還有登載在公報或新聞紙的,就從最後登報之日起算。不過,如果必須送達到外國而做公示送達,要經過60日才會發生效力[16]。
另外,如果已經有一次公示送達,之後對同一位當事人還要再公示送達時,雖然也是要再次公告,但從黏貼公告處的翌日起,發生效力[17]。
最新的實務見解[18]認為只要收到招領通知單,就等同於已經知悉信件上的內容,理由是因為收到招領通知單的人,隨時都可以去領取信件,因此就算沒有去領取信件,甚至信件被退回,仍然會被認定已知悉對方要傳達的信件內容,除非收到招領通知單的人能夠證明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的正當理由。
法院文書由法院書記官交給執達員或郵務機構送達[19],現在實務上主要是交給郵局送達。另外,法院書記官也可以在法院內,將文書交給應受送達人,例如當庭把文書交給當事人並要求簽收,就算不透過執達員或郵務人員寄送,也會發生送達效力[20]。
回到一開始的案例,大樓管委會僱用的人被認為是「全體住戶的受僱人」[21],所以保險費繳費的催告通知如果已送達A的住居所,並由管委會警衛代收,則會被認定已經有「補充送達」的效力;而且因為這份催告通知已經在A可以支配的範圍內、隨時可以了解這封信件的內容,因此A是否有簽收及何時簽收,並不會影響催告信的送達[22]。既然催告信已送達,保險契約停止效力的寬限期就已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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