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資雙方於勞動關係結束時必須注意的事
勞動關係的結束需要智慧,而如何有個好的結束便是智慧的具體表現。勞資雙方各自依照相關規定做好該做的事,才能好聚好散,如:資方資遣員工,必須給予預告期間、謀職假、資遣費及結清相關工資,尚有就業服務法「資遣通報」[1]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2]須注意;而勞方離職時,則須注意在預告期間內順利將業務交接,並記得請求「服務證明書」,以便不時之需。
二、「服務證明書」 v. 「非自願離職證明」
望文生義,服務證明書僅是作為勞工曾提供勞務於雇主的證明,實務上通常用來證明自己的工作經歷,或辦理申請失業給付等相關證明文件(與非自願離職證明相同)使用,但二者的法律依據和內容其實並不相同。
根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的規定,勞動契約終止的時候,勞工可以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3]。不過,法律上並沒有區分是由雇主或是由勞方提出終止的情況,也沒有規定其他雇主或其代理人可以拒絕、延遲發給的理由。
看起來是很單純的請求服務證明,為何常常發生雇主在服務證明書加上別的註記,或者甚至不願意提供服務證明的情形呢?除了可能是不了解法令,擔心多做多錯外,還可能因為根本就是非法資遣員工,或者沒有盡到資遣通報等義務,害怕被主管機關發現等情況。除了這些不可取的原因以外,也有雇主企圖減輕自己負擔,以「服務證明書上寫資遣會留下紀錄,恐不利日後求職」之類的話術,建議員工以「自請離職」的方式終止契約,而且不提供服務證明書。為了端正視聽,以下將分別介紹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的內涵。
三、服務證明書簡介
(一)服務證明書的應記載事項
關於服務證明書應該記載的事項,主管機關指出,只需要記載勞工在事業單位之內的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4]。若僅是為了證明勞工的工作經歷,記載這些內容就可以了。
至於雇主對勞工的主觀評價及離職原因,並不在主管機關函釋的範圍內,若是恣意加註內容,恐怕會引發不必要的爭執。法院實務上亦不乏雇主因加註主觀評價,或是其他不利勞工後續求職的服務證明書,而遭法院判決違法,必須重新發給沒有不利記載的服務證明書[5]。
(二)雇主或其代理人拒絕提供服務證明書的罰則
勞基法第19條已規定,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而如果雇主仍拒絕提供,在勞基法第79條[6]有規定罰則,可處新臺幣2萬元~30萬元罰鍰,且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四、非自願離職證明簡介
(一)非自願離職證明的應記載事項
非自願離職證明的法律依據,是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是由投保單位或主管機關所發的證明[7]。應記載的事項也規定在同一個條文中,明定必須記載申請人的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8]。
(二)投保單位不願提供的罰則
拒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在就業保險法並沒有罰則,因為還是有另外兩種替代方案:一個是由主管機關發給證明;另一個是經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同意,可以用書面釋明理由代替[9]。
但不代表雇主拒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主管機關就真的無計可施。實務上主管機關會先初步查證員工的離職事由,如確屬雇主資遣員工,則雇主須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10]。而違反通報義務的罰則在同法第68條[11]。也就是說如果雇主有在10日前通報資遣員工,那主管機關初步查證屬實後即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12],但如果沒有通報紀錄的話,主管機關可依法開罰3萬元~15萬元。
五、勞動關係結束時勞方可請求、資方應提供事項
看完本文應該對於「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有了一定的認知,雖然實務上常常被混為一談,但其實法律依據跟規範的內容並不一樣;在此建議勞工朋友於離職時視需要來請求提供「服務證明書」,因為勞基法上關於勞工的基本資料保存年限是離職後5年[13],加上超過太久再去請求的效益,跟自己查詢在該公司的投保年資效果也差不多,所以還是早點申請為佳。
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因為涉及之後的「失業給付」與「職業訓練」等事項[14],如果是屬於「非自願離職」的勞工,請務必請求雇主提供,但如果是為了申請失業給付或相關補助而造假開立,則雙方都會被追究相關刑責,千萬不要因小失大。
為了方便讀者閱覽,相關證明可參考表1。
勞工可請求雇主提供 |
勞動契約 |
請求依據 | 雇主不願提供的罰則 | 主要記載項目 |
服務證明書 |
自請離職/非自願離職 |
勞基法§19 |
新臺幣2萬元~30萬元罰鍰,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1/2。 |
職務 |
非自願離職證明 | 非自願離職 | 就業保險法§25 III |
無。 |
姓名 |
下一篇文章《離職時雇主不提供證明給勞工,勞工可以檢舉、調解或提告嗎?》,則要介紹應對小撇步給讀者。
註腳
-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 2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三)勞資2字第25578號函(1994/4/18):「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4項:「
III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IV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
-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本文:「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可參考例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2021),《非自願離職》。
- 勞動基準法第7條:「
I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II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