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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19

提告要先繳錢?訴訟費用如何計算?傳證人來開庭也要付費嗎?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 2024-12-16

案例

一、A起訴,請求B返還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的借款,需要繳納多少裁判費?若A是請求返還500萬元,裁判費會有不同嗎

二、C起訴,請求法院讓他與D離婚,需要繳納多少裁判費?

本文

一、前言

進行一場官司,需要投入許多人力來審理、調查,因此,基於使用者付費的概念,想進行訴訟就必須繳交一些相關費用,包括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等等,而這些費用就統稱為「訴訟費用」[1]

不過,只有「民事訴訟」跟「行政訴訟」需要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則不需要,因為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並不是為了解決私人糾紛,而是要追訴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具有公益性質,所以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並不需要繳納訴訟費用[2]。但因為民事訴訟較為常見,以下就以提起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為主軸來介紹。

二、訴訟費用的內涵

「訴訟費用」是由裁判費,以及法律規定進行訴訟行為所需要的費用組合而成[3],所以訴訟費用是一個集合體的總稱,其內涵還包括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等。(見圖1)

圖1 訴訟費用的內涵||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訴訟費用的內涵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三、裁判費

(一)意義

「裁判費」是最基本的費用,每個案件都一定要繳納,而且是起訴時就要繳(所以是起訴的原告要先墊付),如果沒繳的話,法院通常會發裁定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間內補繳,補繳完成才能進行後續程序;如果法院要求補繳費,原告卻逾期不繳,法院就會直接駁回原告的起訴[4]

雖然起訴時是先由提告的原告繳納裁判費,但裁判費實際上是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5],所以假若判決結果是被告敗訴,原告就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裁判費[6]

(二)計算方式

法院既然要收取裁判費,就應該有一個明確的收費標準。

但在此之前,我們必須先判斷「訴訟的類型」是什麼,才能知道要套用哪一套標準。判斷方式主要是依照「是否屬於財產糾紛」來分類。

1. 因為財產權糾紛而起訴(財產權上之請求)

如果是因為財產權的糾紛而提起訴訟[7]的話,則裁判費的計算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大約是訴訟標的價額的1%再多一點,所以當訴訟標的價額越高,裁判費就會越高。

在案例一中,A請求B返還5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的一律收1,000元,所以A起訴時必須繳納1,000元的裁判費;但假若A是請求B返還500萬元,因為裁判費是500萬元的1%再多一點,所以裁判費就會提高至5萬500元。

裁判費的計算乍看之下好像很複雜,但不用擔心,司法院網站有「民事裁判費試算表」的計算程式,只要輸入訴訟標的價額,就能輕鬆算出起訴、上訴的正確裁判費。

2. 不是因為財產權糾紛而起訴(非因財產權之請求)

如果不是因為財產權糾紛而起訴[8]的話,則裁判費就統一收3,000元。

在案例二中,C是請求離婚,離婚並不是財產權的糾紛,因此起訴的話裁判費就是3,000元[9]

3. 同時包含「財產權上之請求」與「非因財產權之請求」

若一個起訴的案件中同時包含「財產權」與「非財產權」的情況,則裁判費會分別徵收[10](不會只收一部分)。

假設案例二的C除了請求離婚(非因財產權之請求)外,也提出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財產權上之請求),則「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算出一個金額後,還要再加上「非因財產權之請求」部分的3,000元,才會是裁判費的總額[11]。(見圖2)

圖2 裁判費數額計算示意圖||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2 裁判費數額計算示意圖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四、證人日旅費、鑑定費

(一)意義

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是裁判費以外比較常見的2種訴訟費用,但並不是每個案件都一定會有,要看具體個案中有沒有傳喚證人或聲請鑑定,如果都沒有傳證人或鑑定,就不會有這些費用。

那這兩項費用要由誰繳納?理論上也是先由聲請的一方墊付。例如,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表示有看到他借錢給被告、被告當面點交現金等事實,那就必須由原告先支付證人日旅費[12]。又例如,被告要聲請鑑定房屋漏水的原因,此時就是由被告先支付鑑定費[13]。但不論誰先墊付,最後勝訴的人都可以向敗訴的一方請求負擔該部分費用。

(二)計算方式

鑑定費用的價額,是由鑑定機關決定,不同的鑑定機關會有各自的收費方式。但證人日旅費的部分有標準計算方式,原則上證人只要出庭就會有500元的日費[14],至於往返法院的旅費,則是依證人所搭乘的大眾交通工具(市內的公車、捷運,長途的臺鐵、高鐵、客運等),採實報實銷[15]

五、律師費

在民事訴訟程序[16]的一、二審中,因為沒有「強制律師代理」的規定,所以當事人要不要請律師當訴訟代理人,都是視自己意願和經濟能力而定,因此,在一、二審時,原則上不能請求敗訴的一方負擔自己的律師費[17]

不過因為民事第三審有「強制律師代理」[18],也就是立法者要求上訴第三審的當事人都必須委任律師,即使自己不想請律師也不行,所以就第三審的律師費用,是可以請求敗訴的一方付的[19]

六、訴訟救助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都有可能因為生活困難而付不出裁判費,但訴訟權又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所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20]明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人[21],如果不是「顯然沒有勝訴的可能」[22],就可以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要注意的是,訴訟救助只是一種「暫時性」的協助,如果最後敗訴、或有其他依法仍須負擔訴訟費用的情形,還是要繳納訴訟費用[23]

七、退費機制

因為訴訟程序耗時又費力,所以為了鼓勵當事人自行解決紛爭,民事訴訟法第83條[24]、第84條[25]和第420條之1[26]分別規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調解成立的話,都可以退回三分之二的裁判費。

註腳

  1.   由此可知,裁判費和訴訟費用,是不同的概念!訴訟費用比較大,裁判費只是其中一種而已。
  2.   但假設被告想要閱卷,請求法院給他影本時,被告仍須付一些(紙張的)成本費。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關於閱卷的費用,以及無律師身分者可不可以去閱卷等問題,可以參考:楊舒婷(2022),《什麼是閱卷?閱卷有哪些要注意的地方?》、楊舒婷(2022),《誰可以聲請閱卷?不是律師的一般人也可以聲請閱卷嗎?》。
  3.   呂太郎(2018),《民事訴訟法》,第2版,頁23。
  4.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裁定補繳費的案例可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至於裁定的定義和救濟方式,可以參考:楊舒婷(2024),《什麼是裁定?什麼是判決?什麼是判例?》。
  5.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為裁判費包含在訴訟費用內,所以由此規定可以推知,敗訴的當事人必須負擔裁判費。
  6.   如果是「部分勝、部分敗」的案子,法院多半會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比例決定原、被告各應負擔的裁判費數額。
    順帶一提,在訴訟實務上,並不是判決結果出來後,才由勝訴的一方另行請求敗訴的一方負擔裁判費,通常來說,雙方在訴訟審理過程中,就會在各自的書狀內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或被告)負擔」的聲明,所以法院在判決時就會一併處理訴訟費用的負擔方式。
    至於要怎麼看懂民事判決書的勝敗,可以參考:楊舒婷(2022),《怎麼看懂判決書?判決書上都記載了什麼內容?(一)——民事判決書》。
  7.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8.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9.   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10.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11.   可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裁定:「……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3,000元……。第二項……家事非訟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第三項、第四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5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60,440元……。」
  12.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6條第1項:「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鑑定人請求之報酬及鑑定所需之費用,計算其費用額,經法官核定後,通知當事人逕向法院收費處繳納。」
  13.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2條:「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附格式四)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
  14.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
  15.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4條:「
    I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II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III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IV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V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16.   刑事訴訟程序本來就沒有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的問題(因為自始就不用繳錢),所以也沒有討論律師費應該由何人負擔的必要。換句話說,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都要自己負擔律師費。可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委請律師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本院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且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亦會維護被害人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有無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到庭陳述,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有何歧異…是以在一般情況之下,律師報酬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
  17.   在某些個案中,會有當事人將律師費用作為損失而加以請求,但法院是否同意,還沒有一致的見解,通常是看契約有無約定。可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至於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為其主張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既積欠13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支出之律師報酬51,04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任何一方違約涉訟時,所有涉訟費及律師費用概由違約一方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律師報酬51,04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18.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19.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由此可知,雖然可以請求第三審的律師費,但這個費用也不是漫天開價,還是有上限的。可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20.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I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II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21.   法條所定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指生活相當困窘、缺乏經濟信用而不能籌措款項的情況(可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如果只是一時失業而沒有固定收入,法院可能還是會認定說「因有工作能力而無訴訟救助必要」,並駁回聲請。
  22.   「顯無勝訴之望」是指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在法律上「沒有勝訴的希望」。既然根本沒有勝訴之望,則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即便當事人符合無資力的條件,法院也可能駁回訴訟救助的聲請(可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23.   可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關於訴訟救助制度,可以另外參考:蘇國欽(2022),《沒錢打官司怎麼辦?淺談民事訴訟救助制度》。
  24.   民事訴訟法第83條:「
    I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II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III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25.   民事訴訟法第84條:「
    I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II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26.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I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II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III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IV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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