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式進⼊服刑⽣活後,受刑人在執行刑[1]的過程當中,除了有必須遵守的義務之外,也有應享有的權利[2]。為使受刑人能與外界維持互動,好降低服刑的痛苦,我國監獄行刑法賦予受刑人得與外界親友接見、通信的權利。
一、接見通信的對象(見圖1)
原則上沒有特別限制對象,除非受刑人表達出拒絕與此人接見通信的意願,或法規另有規定[3],監所才會加以禁止。非我國國籍受刑人,甚至能與她/他的國家的外交人員接見及通信[4]。
二、次數限制
(一)接見(見圖2)
原則上每周一次30分鐘[5]。特殊情形才會再增加次數或延長時間,比如說,不同累進處遇級別的受刑人,法規明定的情況是[6]:
-
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接見一次。
-
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接見一次或二次。
-
第二級受刑人每3日接見一次。
-
第一級受刑人沒有接見次數限制。
(二)通信(見圖3)
受刑人收信的次數,原則上沒有限制。但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另有限制「寄信[7]」的次數,各級受刑人受限制的次數跟接見的規範相同。
三、進行方式
(一)接見
1. 時間
原則上在平日辦理接見。特殊情況才會在假日進行,如母親節、春節等特殊節慶[8]。
2. 地點
原則上在監所設置的「接見室」進行面對面接見。特殊理由才能在其他處所接見,如:基於管教或輔導需求的受刑人、患病的受刑人、因違規被監禁在違規舍房的受刑人[9]、跟律師或辯護人在律見室接見[10],或有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的受刑人[11]。
另外,家屬考量到監所路途遙遠或有其他不方便的理由,可以前往附近的監所辦理遠距方式接見[12];受刑人也可向監所提出要採取遠距方式接見[13]。
(二)通信
1. 一般受刑人
直接以紙筆方式通信。
2. 不識字或不方便書寫的受刑人
可請求其他人代為寫信,在經過有通信需求的受刑人本人確認簽名或按指印後,即可發出信件[14]。
3. 視覺或其他障礙的受刑人
可以用點字或其他輔助方法,取代一般文字溝通[15]。
4. 投稿
如受刑人寄送的文件是屬於文稿性質,他可以投稿到報章雜誌或媒體[16]。
四、限制與管理
監所除了是輔導、感化犯罪人的機構之外,更強調維持紀律。因此受刑人雖享有與外界親友接見、通信的權限,監所也有一定的管理規範以避免發生干擾監所安全與秩序的事:
(一)接見
1. 拒絕接見
監所如果認為來接見受刑人的親友有妨害監所內部秩序、安全的情況時,則可以拒絕讓他接見。例如接見者有酗酒、精神狀態不佳、無法控制行為與情緒等情形[17]。
2. 停止接見
如果來接見受刑人的親友,在接見過程出現擾亂監所秩序、安全,或使用通訊、錄音錄影器材時,此時監所可以介入中斷並停止接見。如,接見者使用暗語、與受刑人對罵、拍打玻璃或其他設備、傳遞違禁品等情形[18]。
3. 監所對接見過程的監控
目前,監所在受刑人與親友接見時管理人員會在旁監看,但不能聽受刑人與親友的談話內容,只能觀察行為舉止。目的在於尊重受刑人的隱私權,也須顧及監所的安全與秩序。
另一方面,以免日後仍產生脫逃、暴行或挾帶違禁品等事故,監所可用錄影、錄音方式記錄接見過程,只是不能將錄得的內容濫行使用(如:作為受刑人審判中案件的證據使用),除非在接見過程有疑似妨害監所秩序或安全的可能時,才可在事後檢視錄音錄影內容[19]。
但若是與律師或辯護人之間的接見,則監所只能監看而不能聽他們的對話內容,更不可以錄音錄影,且次數跟時間也沒有限制,連還沒接受受刑人委任的律師也適用這些規範[20]。
(二)通信
基於尊重受刑人隱私權,原則上監所對於受刑人收到跟寄出的信件,只能打開檢查是否有挾帶違禁品,而不能閱讀內容,除非有以下例外情況,才可以閱讀書信內容:
-
受刑人前段時間有妨害監所秩序與安全的違規情形,案子在調查中、
-
受刑人目前因違規而正在受處罰、
-
受刑人曾有脫逃紀錄,而近期有可被合理懷疑想脫逃的情形、
-
有事實且能被合理懷疑受刑人有想騷擾他人的情形、
-
不同矯正機關的受刑人之間的通信、
-
有事實且能被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情形。
在閱讀之後監獄要先影印原信件並保管,並要說明理由才能刪除不恰當的書信內容[21]。但如果是跟律師或辯護人之間在「接見時」往來的書信[22],監所只能檢查有沒有挾帶違禁物品,沒有例外情形、絕對不能閱讀內容。
註腳
- 執行刑,指的是執行自由刑,自由刑類型包含了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罰金易服勞役的刑罰類型。
- 受刑人在入監之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監所會替新收受刑人安排「入監講習」,把在監服刑期間應遵守的事項、享有什麼樣的權利跟義務,向新收受刑人告知,之後這些權利義務事項也會列印成冊,讓受刑⼈⼈⼿⼀本,可以在⽇常⽣活中隨時查閱翻看,也協助他們能更快適應服刑⽣活。進一步說明,可參閱:李莉娟(2021),《簡介受刑人服刑階段(⼆):准許入監後會遇到的3個程序》。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 監獄行刑法第67條:「
I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II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 監獄行刑法第68條第2項:「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 實務上,受刑人或被羈押的被告進入矯正機關後,除禁止通信的被告外,在完成新收程序並分配工場、舍房之後,就可寄、收書信。有論者認為,對於受刑人「寄信」次數明文限制,顯已侵害了他與外界親友聯繫的重要權利;但實務上也有不同聲音指出,「寄信」是一種監獄行刑的「處遇」手段,並非受刑人的權利,因此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的限制並沒有不妥之處。而另外與通信相關的權利,則是寄發「賀卡」,因依照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規範,不同級別的受刑人就寄發信件有個別的次數限制,但「賀卡」無特別限制,因此每逢佳節時期,各監所普遍都會開放受刑人不限次數的寄發賀卡。
- 監獄行刑法第68條第1項:「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情形辦理之。」
- 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3項:「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但書規定的情況,又稱之為「特別接見」,具體情形如:受刑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因罹患疾病而行動不便、身體殘疾不方便到接見室、不了解中文的外籍受刑人,或監所認為有特殊管教需求時,即可採取特別接見,可參考:法務部法85監字第06000號函「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1996/3/12)。 - 實務上會讓受刑人在戒護科律見室與律師或辯護人接見,且監獄人員只得監看而不能聽聞刑人與律師或辯護人的談話內容,更不能錄影、錄音;除非有事實上困難,否則也不能限制與律師或辯護人的接見次數及時間;往來的訴訟文書,只能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可參考:監獄行刑法第72條第1到第3項:「
I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II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III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 監所可另行請熟悉手語、點字,或盲啞學校的老師協助。可參考: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受刑人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助方式。」
- 監獄行刑法第73條第1項:「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例如住臺北者,可就近至臺北看守所辦理通訊接見。
- 可申請電話或其他通訊接見的原因,如:
1.受刑人提出申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三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
2. 親友提出申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便前往機關、律師或辯護人不便前往機關、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而有急迫接見需求、請求接見者疑似罹患傳染性疾病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而有急迫接見需求、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等情形。
可參考: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4條及第7條。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2項:「受刑人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受刑人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受刑人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助方式。」
- 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6項:「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 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2項:「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 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3項及第4項:「
III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IV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
I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II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 監獄行刑法第72條第1項及第4項:「
I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VI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 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到第6項:「
I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II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III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VI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V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VI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 如案件的卷宗資料、委任狀、答辯狀等訴訟書狀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