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稱可以跟著名商標相同或相似嗎?

刊登:2024-01-26・最後更新:2024-01-26

案例

A生醫科技公司是一間已設立登記、販賣口罩的新公司,但被販賣藥品、營養補充品的老字號B公司發現,A公司名稱和B公司所有的著名商標A’相同,且B早已在醫療商品類別[1]註冊A’商標,B公司認為A已經侵害B的A’商標權,要求A公司撤換公司名稱,是否有理[2]

註腳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23),《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5類》。
  2.   案例改編自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本文

一、什麼是著名商標?

著名商標是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都普遍熟悉的商標[1],例如速食店的「麥當勞」、藥妝店的「COSMED」等[2]。至於是不是著名商標,會看它的商標識別性、消費者知悉程度、使用時間、有沒有曾經被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是著名商標等相關證據資料來綜合判斷[3]

二、A公司名稱可以使用B公司的著名商標A’嗎?
 

(一)可能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首先,B公司是販賣止痛劑、雞精等藥品、營養補充品的老字號公司,並已經將商標A’註冊在醫療商品類別,而且B公司用商標A’經營了很久、知名度很高,國內消費者對於這個商標已經相當熟悉,甚至過去也曾經被法院認定A’屬於著名商標,這樣的商標就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4]
而當A公司名稱使用了與著名商標A’相同的文字,加上A公司販賣的商品是口罩,也是醫療器材,跟B公司所經營販賣的藥品、營養補充品等醫療商品相同或相似,可能會讓消費者誤以為A公司賣的口罩是B公司授權的,或是兩間公司是關係企業或有加盟關係[5]。此時,依據商標法第70條[6]的規定,A公司如果明知A’是B註冊的著名商標,在未取得商標權人B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就用這個著名商標A’當做自己的公司名稱,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A可能會被視為侵害B公司的商標權。

(二)B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撤換公司名稱

商標權被侵害的B公司,可以依照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除去侵害[7],也就是B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撤換公司名稱來排除侵害,以保障自己的商標權。

三、A公司不換公司名稱,可能面臨公司解散

當法院判決認定A公司使用B公司的著名商標A作為自己的名稱是侵害B的商標權,且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A公司都沒有辦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經過主管機關限期要求A公司辦理仍沒辦好。此時,依照公司法第10條第3款[8],主管機關可以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B公司的申請,命令A公司解散。

註腳

  1.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2023),《近5年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彙編》。
  3.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
  4.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統一系列產品已成為消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品,其銷售據點遍及全台灣,國內報章雜誌、電視廣告等媒體亦常見被上訴人產品之廣告等情,……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3號判決、智上字第4號判決亦認定『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號卷第7至23頁),故系爭『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堪認定。」
  5.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次查前開商標均使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醫藥或醫療用品上,而上訴人生產製造之『口罩』亦為醫療用品之一種,則上訴人以『統一』表彰營業主體,將使消費者無法辨識其所生產製造『口罩』之來源究係上訴人,抑或擁有『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事業群,卻以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統一』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份,亦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商品來源與被上訴人有關係企業等關係、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類似存在,堪認已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非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而已。」
  6.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7.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8.   公司法第10條第3款:「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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