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成為受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學理及法院裁判見解,須具備以下必要條件,少了一個,就無法取得著作權,建議大家把這系列文章看完[1]。在這篇要跟讀者說明「原創性」這一必要條件。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除須為人類精神力作用下,具備相當表達形式的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創作外,更重要的是應具備學理上所要求的「原創性」,否則並沒有加以保護的必要。在判斷「原創性」上,法院陸續發展出更細緻的標準,除了「原始性」,還要有「創作性」。
所稱「原創性」,早期法院實務見解曾採狹義解釋,即認為是指原始獨立的創作(以下稱為「原始性」),凡本於自己獨立的思維、智巧、技匠而非抄襲自他人的創作,縱偶有雷同或近似他人著作,仍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障。
換句話說,在此意義下的原創性要求,只需著作人非抄襲自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即可,縱然所完成的創作與另一個前著作完全相同,仍不妨礙所完成的創作具有原創性,而成為受著作權法所保障的著作[2];反之則無保護的必要,例如受指揮監督執行已有明確製作企劃案的專輯製作即被認定不具原始性[3]。至於所完成的創作是否具備新穎性或新奇性,則非判斷能否取得著作權的關鍵要素之一[4]。
至於何謂抄襲,著作權法並無明文規範,法院認為應指曾「接觸」(access)被抄襲著作,且所完成創作與被抄襲著作構成「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狀態而言,而是否有抄襲情況存在,應由主張抄襲者舉證證明,否則應肯定創作的原創性[5],例如離職員工在現任職公司編輯與前公司授課教材實質近似的創作,就曾被認定屬抄襲[6]。
然而,著作既是人類精神力作用的成果,自然須要相當程度地展現出創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等面向,才有透過法律加以保護的必要。例如同樣用黏土捏出海星形狀,只要非抄襲,可能都是具有原始性的創作,但簡單的海星形狀是否有值得保護的創作高度?可能就不一定。
換句話說,當創作所表現的精神作用程度低,縱然具備稀少性或特殊性,仍不應該透過著作權法賦予特定人排他性的權利,否則將使保障範圍過於浮濫,而致使社會上一般人民在從事文化有關的活動時動輒得咎,將阻礙社會文化多元發展,進而過度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無法滿足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示的立法目的[7]。因此,晚近法院實務多就原創性採廣義解釋,認為創作除原始性外,更應該挹注個人精神情感思想而具備相當程度的創作高度(以下稱為「創作性」),才有加以保護的必要[8]。 簡單來說,判斷原創性步驟上,當獨立完成非抄襲創作而具備「原始性」時,還需要具備「創作性」,才可能受著作權法所保障,相當於對可以取得著作權的著作範圍,做進一步地限縮。
所稱「創作性」,是指創作並不必達到前無古人的地步,只需依照社會通念,得識別該創作與以前已存在的著作間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uishable variation),並足以表現著作人的個性與獨特性,就可以認定具備此條件[9]。換句話說,當創作足以展現源自於人類精神力活動所生最低程度的創意或個性,具備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的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時,就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10]。
例如在商品型錄上對潔面產品標註:「﹝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臉後,使用之前先搖晃均勻,再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於臉頸肌膚」等產品使用方法、用途或特性的單純描述記載,並輔以未就構圖、角度、光量或速度等為選擇及調整的簡易實物拍攝照片,此類語文及攝影著作就曾被法院認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因而不具備原創性[11]。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