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取得著作權(五)──以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說明原創性的判斷

刊登:2019-03-11・最後更新: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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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有提到著作需要具備「原創性」條件,才可能取得著作權[1],但如果只單就先前提及的美學不歧視原則判斷原創性,各種著作似乎很容易達到此一取得著作權的必要條件。

不過,就法院實務運作觀察,似乎仍偏向個案認定,因不同事實背景及涉及的著作類型而異,以下就用各位讀者日常生活中最常完成的著作類型即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為例子,加以說明原創性實際上是最難以標準化及客觀化的條件,多仰賴審判者或有權機關做個案判斷。

一、攝影著作(如照片)

例如曾有法院判決認為美術、圖形、攝影及視聽等著作,雖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然而攝影著作僅須攝影者將心中所浮現的原創性想法,在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及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的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式地再次呈現。如此一來,著作權法就會賦予著作權加以保護。至於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則非關鍵,進而廣泛認定與企業識別形象相關的照片屬於受著作權法所保障的著作[2]

然而,同為涉及攝影著作的其他事件中,縱創作人有藉由綵帶裝飾被拍攝的獎牌並使用偏光鏡消除反光,仍被法院認定綵帶裝飾屬日常生活中普遍習慣使用的裝飾,而偏光鏡只是為減除特定表面固定反射的光線。即使有使用偏光鏡,仍然要檢視照片中是否對主題已經有構圖、並且對角度、光亮或速度進行相當的選擇或調整。法院認為,單就照片,並無從看出攝影獎牌、獎座時,對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的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任何達到足已具體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的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進而認為創作不具備原創性[3]

二、美術著作(如畫作、工藝品)

此外,縱然同樣屬於美術著作,也將因不同的表達形態而有不同程度原創性的要求,如曾有法院判決認為美術著作既可區分為純美術著作與應用美術著作二類,而關於應用美術著作的保護要件,著作權法並無明確規定,則相較於其他種類著作而言,應用美術著作應具備較高的創作高度或是已明顯超越一般平均創作水準,雖不以手工製造及具備美感為限,但仍需有基本的可鑑賞性,能夠讓一般人從美術觀點鑑賞,否則就不屬於著作權法的保護範疇,並認定創作人所製作的玩具,只是以塑膠原料製成而有黏性,可因一般外力搓揉而變形,於外型上無固定形狀,且顏色、色彩也欠缺變化,除實用目的外,不具備基本的鑑賞價值,足以展現美術上之特色,不符合原創性的要求[4]

當然,應用美術著作的保障是否應該再予以放寬,存有討論空間,有興趣的讀者可自行延伸閱讀與思考。

註腳

  1.   請見《如何取得著作權(四)──必須具有原創性》。
    取得著作權的系列作品,請見:分別是:《如何取得著作權(一)──必須具備的條件集不能具備的條件》、《如何取得著作權(二)──要是「有人類精神力參與」的「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如何取得著作權(三)──具備表達形式》、《如何取得著作權(六)──不能是法令、公文與這些著作的翻譯物或編輯物》、《如何取得著作權(七)──不能是標語及通用「符號、名詞、公式、數表、簿冊或時曆」,或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的語文著作,又或是依法令舉行考試的試題及備用試題》、《如何取得著作權(八)──是否不能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色情著作為例》。
  2.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美術著作,與圖形、攝影、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
  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代理人就此部分雖主張:彩帶繫成蝴蝶結陪襯,使用PL偏光鏡以消除反光,使所攝得獎牌明亮、清晰,自有其原創性云云。然查:蝴蝶結在日常生活中運用極為普遍,如襯衫之領結、觀賞用花卉之打結等,係習用之裝飾;而偏光鏡之目的係為減除某一表面固定反射而來之光線,例如攝影時可以偏光鏡減除從藍天、水面及玻璃窗上反射而來之閃光;而物體反光之消除,應以攝影機伸進帳幕開孔等方法拍攝或以柔和照明而免於過度光亮而得。就本件獎牌拍攝言,上訴人係將得獎獎牌在光線充足且無直接光源之環境上,忠實加以拍攝即得,依拍攝情形,縱確有使用上開偏光鏡,然依該等照片,並無從看出攝影該等獎牌、獎座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何原創性可言,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
  4.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美術著作可分為純美術著作與應用美術著作,前者本身並無美術以外的物質功能需求,後者係將純粹美術與實用物品相結合。關於應用美術著作的保護要件,著作權法並無明確規定,相較於其他種類著作而言,應用美術著作應具備較高之『創作高度』或是已明顯超越一般平均創作水準,雖不以手工製造及具備美感為限,惟仍需有基本的可鑑賞性,足使一般人從美術觀點予以鑑賞,否則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經查告訴人所製作之外星寶寶玩具,經檢視係以塑膠原料製成而有黏性,可因一般外力搓揉而變形,其外型無固定形狀,且其顏色、色彩欠缺變化,線條亦屬單純,該玩具除實用目的外,尚難謂已具備基本之鑑賞價值,足以展現美術上之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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