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成為受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學理及法院裁判見解,須具備以下必要條件,少了一個,就無法取得著作權,建議大家把這系列文章看完[1]。在這篇要跟讀者說明「具備表達形式」這一必要條件。
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2],著作權所保護的僅有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著作表達中所蘊含或想呈現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也就是創作內容必須具有相當外部表現形式,才有受著作權法保障的必要[3],這就是「概念與表達區分原則」[4]又稱「思想(idea)與表達(expression)二分法」[5]。因為著作權法除保障著作人權益外,更有調和社會公益並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等目的(著作權法第1條[6]),若對於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賦予著作權,將使這些具有公共資產性質的人類精神產物具有排他性,而形成知識的壟斷,無形箝制他人的自由創作,反將阻礙社會文化多元發展及衍生,並非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
例如不同人能就相同的歷史事實、概念及思想,各自以不同表達方式創作,並取得相互獨立的著作權[7];運用雷同的遊戲規則創作出表達方式不同的電玩遊戲或桌遊,原則上也不會侵害到他人的著作權[8]。此外,如單純魔術手法呈現而未結合既有著作的演出[9]、傳統氣功的招式及套路與其動作設計、編排與順序[10]、軟體設計公式[11]、電腦系統內的判讀規則或演算法[12],以及教授於課堂上指導的觀念或思考[13]等,屬於操作方法、技術方案、實用功能、程序、系統或概念,原則上都不是受著作權法所保障的對象。
雖然曾有法院判決認為著作權法所指表達,必須有一具體形象存在,例如雕塑之金、銀、銅、木等物,歌曲之於錄音帶、光碟片,樂譜之於紙張、羊皮卷等,否則此一表達即無從證明其存在[14],然而此種見解似有將著作與著作物相混淆的狀況[15],且著作物雖可以證明著作本身存在,但並不應該因而要求創作的表達一定需要透過著作物的形式呈現,如即席演講、演唱會演出或行動劇等即屬相當表達形式,否則實屬過度限縮著作權法的保障範圍。因此,所謂的表達形式,應是指對創作所本之思想(idea)與事實(fact),用語言(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等呈現形式[16],並非必須限於具有特定具體形象。至於此等形式所欲傳達之思想與事實等則非著作權法所要保護之對象。
然而,當思想等只能透過一種或有限的表達方式呈現,其他著作人並無其他方式或僅能藉由極有限的方式表達該思想時,如果著作權法仍使用限制這些有限的表達方式,將形成思想被第一個著作人壟斷的情形,而影響人類文化、藝術的發展,並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等基本人權。因此,當表達特定思想的方法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的方式,或思想與表達不可分辨、不可分離時,該種表達就不屬於著作權法所要保障的對象,並不具有著作權。縱然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都是同一思想表達有限所致的必然結果,並不因此構成著作權的侵害,這個就是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17]。換言之,若創作雖源於相同的觀念或思想,但創作者各自使用不同的表達方式,且該表達方式並不是唯一或極少數而無有限性表達的情形時,則不適用這裡所提到的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在沒有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並符合其他必要條件下,個別創作均得各自享有著作權[18]。
例如對機械組件軸襯之尺寸、大小等圖示及所須採用的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事項所為功能性、製程方式的敘述說明[19]、中文或漢字單字、部首本身或依據文字結構拆解近似的部首編輯辭典[20],以及以相同三國時代背景史料所為人名、地理名、時間名或狀態的描述[21]等,均可能因屬於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而無法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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