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除應具備前文所提及的必備條件(積極要件)[1]外,依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及法院裁判,原則上還必須不能夠有一些條件,否則縱然具備必備條件,創作仍無法取得著作權,例如著作權法第9條[2]就明確將特定著作排除在保障範圍外。
換句話說,鑑於部分創作具有公共所有性質,並避免形成知識壟斷而阻礙社會文化多元發展,著作權法於第9條列舉特定類型的創作不在保障範圍內,藉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並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以下分篇說明[3]。
第一類不受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為「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因這類著作性質上屬於公共所有(立法理由),任何特定人都無法對其主張排他性的權利,否則將有礙於社會運行。無論是本國或外國所製作的此類著作,都不受著作權法的保障。而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正式或草擬的令、呈、咨、函、公告、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4]在內。因此如各縣市政府依法或經核定、用印並公告等公文作業程序制訂的市旗市徽[5]、地方自治團體所頒布的「村里幹事服務(勤)要點」[6],或歐盟官方網站公佈的英文法規文件[7]等,原則上均不受著作權法保障。
但縱然是行政機關補助民間機構所產出的著作,當不屬於命令或公文時,仍受著作權法的保障。如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或審計準則公報等,就屬於民間機構向國際組織取得授權,進行翻譯、摘要、調整而成,應受著作權法保障[8]。
第二類不受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等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此是為配合中央或地方機關著作對外流通的政策而來(立法理由),在本國或外國所製作的也都包含在內[9],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輯的《金融法規彙編》。
民間業者自行編撰、翻譯的的法令或公文則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過如果是行政機關委託民間編輯,就算契約有約定由行政機關受讓取得著作權,在編輯著作以機關名義對外公開時,仍屬此類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保障[10]。
註腳